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287號
CPEV,112,竹北小,28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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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徐榕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處前,不慎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穎駕駛其所有BMK-210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10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2,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送廠維修事 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稱:「大約在1 11年5月28日20分40分許,當時我從振宇五金行買完東西準 備離開,我的車停在五金行店內的停車位,對方的車停在我 後面,駕駛是我的男朋友吳生隆,在倒車的過程中,我的左 後車尾不小心撞到對方的右後車門處,當下我們就與對方留 下聯絡資料,表示會賠償對方,由於對方希望報保險,所以 才會來向警方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除非汽車登記名義人能提出反證證明登記 名義人非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仍應認被告即汽車登記名義 人即為使用人,併參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多日才向警方表示是 伊男友駕駛車輛、伊僅係乘客而已,惟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所謂「吳生隆」是否確有其人,抑或僅為幽靈抗辯, 難為查考,故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非為駕駛人云云,不足採 信,自應由被告本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1 萬6,491元、工資7萬5,611元,合計9萬2,102元(見本院卷



第23~29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 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111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時 ,使用1年5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806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7萬5,611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萬4,417元,則原告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8萬4,417元範圍內為 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6,491元0.369=6,085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16,491元-6,085元)0.3695/12=1,600元 合計折舊 6,085元+1,600元=7,685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6,491元-7,685元=8,80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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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