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73號
CPEV,111,竹東簡,27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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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何恭喜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合興村簡易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黃榮竹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填平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父親借用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河段1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做為 建設蓄水池使用,因原告父親已死亡依法由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及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現今系爭土地已乾涸,被告 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而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憑 。
三、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後,變更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13.64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被告111年7月23日會議儲水槽照 片所示A部分、面積47.3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元。嗣於112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追加部分,並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6 4平方公尺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16元,亦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何美貞所有,原告於95年10月20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何美貞於87年7 月5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興建」備用儲水池,並 簽訂合興簡易自來水廠承諾書,何美貞已於90 年10月19 日死亡,依法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目前上開蓄水池早已於97年10月颱風期間水管損壞致 使備用儲水池乾涸,喪失儲水功能,系爭土地目前種植蔬 菜,由原告使用中。
(二)原告父親何美貞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原告於 95年10月20日繼承系爭土地後,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準此,爰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 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64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係無權占 用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元 ,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6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3.64平方公尺土地填平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6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作為簡易自來水事業,於87、88年間取得主管機關補 助款欲興建儲水池,因該儲水池地理位置位於私人土地之 故,遂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何美貞商借 系爭土地興建儲備水池約40坪,容水量約300頓,並約定 由地主何美貞無條件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儲備水池使用,



惟儲備水池剩餘水量排出時無條件供地主使用。(二)而承諾書所載興建儲水池約40坪,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13.64平方公尺範圍全然不相符,且承 諾書就是現存鐵皮屋之儲水池,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況 儲水池迄今仍在持續使用中,且該儲水池溢出之水所形成 之埤塘亦由原告於該儲水池旁邊養魚使用,是儲水池迄今 仍依先前承諾書與同意書約定之情況持續使用中,並無原 告所稱乾涸之情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該等未定期限 之無償借貸土地之目的迄今仍未使用完畢,兩造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確仍存在。
(三)被告所興建之儲水池確係於87、88年間,因當時合 興村 (現與南河村合併為力行村)居民使用水源所需所興建每 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儲水池,而屬自來水法第 110條規定之簡易自來水事業,而儲水池自87、88年興建 完成後迄今已歷經23年有餘之久,確已符合自來水法第11 0條之1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情形,被告作為簡易自來 水事業本得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四)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3.64平方公尺土地,係 由原告種植蔬菜使用中,原告迄今並未證實有關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挖掘及興建,該部分目前既為原 告使用中,被告並非管理使用者,準此,原告本件所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儲水池確係合法使用被告之系 爭土地,且為民法第470條規定無償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 畢而無須返還,另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之規定亦得無償 使用且視為有地上權,原告所請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何美貞所有,訴外人何美貞於87年7 月5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約40坪土地出借被告興建儲水池 ,並約定被告除自來水廠用水,剩餘水量排出水庫外無條件 供地主使用,嗣訴外人何美貞已經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 地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合興簡 易自來水廠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被繼承人何 美貞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建儲備水池使用?(二 )原告使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被繼承人何美貞借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建儲備水池使用部分:
  ⒈原告被繼承人何美貞於87年7月5日提供系爭土地約40坪供 被告興建儲水池後,復於88年9月18日簽訂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告建儲備水池使用之事實,有同意使用書(見本 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
  ⒉又依原告提出87年11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所示,87年11月1 1日拍攝之空照圖僅有87年7月5日承諾書所記載之鐵皮造 之儲水池及一座緊鄰儲水池埤塘,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49-50頁)可按,其餘部分土地則無開挖或自然形成 地勢高低落差之情形。
  ⒉而原告被繼承人何美貞於88年9月18日出具予被告同意使用 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一、本人所有土地於:橫 山鄉南河段:地號壹陸○地目:原:面積壹貳公畝八五平 方公尺二、同意提供於力行村簡易自來水廠:建儲備水池 使用…」,參以原告提出88年10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所示 ,系爭土地除前開鐵皮造之儲水池及緊鄰儲水池埤塘外, 於其下方及左下方另出現2個水池,其中左下水池與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大小大致相符,可知87年7月5日承 諾書記載之「儲水池」為87年11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鐵皮 造之儲水池,88年9月18日同意使用書所載之儲備水池係 另外再開挖一座儲備水池,而非87年所拍攝之儲水池,應 無疑義。
  ⒊另佐以當時主任委員劉昌米於本院證述:承諾書內僅有提到40坪,蓄水池位置由何美貞決定,卷附第49頁這兩張照片就是當時蓋的位置。我接到時都沒水可用,所以才蓋蓄水池,蓋好後常常下大雨,河邊水都黑黑的,當時我就跟何美貞聯絡,因為蓋好蓄水池水太黑,就挖一個蓄水池,結果何美貞跟我說有剩餘的水要留下去,給他養一些魚,我們也同意剩下的水給他用,他旁邊有挖一個蓄水池。卷附第159 至163 頁三張照片因為房子沒拍到,我無法確認在何處,參照卷附第41頁空拍圖上開三張照片好像是第三蓄水池,一千噸的那邊,也是何美貞提供給被告使用。因為何美貞要給我們用,我們請砂石場挖走。三號水池一千噸(卷附第41頁)是簡易自來水廠囑託砂石場挖掘供自來水廠做蓄水池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8頁),可知同意使用書記載之儲備水池應係88年10月13日拍攝之空照圖鐵皮造之儲水池左下方水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被繼承人何美貞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建為儲備水池使用,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於本院就87年拍攝空拍圖指認蓄水池池水池位置 證述內容,與上開證述內容及現況略有歧異,然其嗣復更 正稱88年空拍圖白色鐵皮屋下方有一個儲水池,蠻大的蓄 水池,是其就87年空拍圖所為之證述,不足為本院為相反 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使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回土地 部分: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被告繼承人何美貞借用系爭土地後,開挖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儲備水池雖未約定期限,惟前開儲 備水池已經乾涸,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憑,足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之。原告雖誤引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返還,而本院認定應依民法第470第1項適用,然仍不 違原告主張範圍。
  ⒊在前開土地雖前經被告挖除蓄水,然已乾涸,雖由原告占 有使用,然前開土地既經被告挖除,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開挖土 地填平,自屬有據。另前開土地頁經原告占有使用,原告 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請求不當得利,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填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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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