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617號
CPEV,111,竹北簡,61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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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凃岱玫

被 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25-12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2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264號審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⒈醫療費用13,320、2,750元。⒉看護費用73,200元(1, 200×61=73,200)。⒊交通費5,911元。⒋工作損失248,439元(1 ,923×104=19,999,2,307×21=48,447)。⒌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共計643,62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肇責無意見。惟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上11時1分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資料並未顯示有人員受傷 ,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8時10分才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 診,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24小時,難以判定原告所稱傷害 與本案有關聯。原告所稱肩頸麻痛、腰痛等,原告無法舉證 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費 明細表、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1-207頁),被告雖 對於前開車禍事故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否認原 告受傷及各項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費用金額?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劉博仁於110年7月24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AUC-90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中線行駛行經 北向94.7K處(新竹市境內,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當時雨 勢甚大、路面隨時可能因排水不及形成水灘,若超速行駛將 可能使A車遇水灘打滑失控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避免超 速行駛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以約每小時12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其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A車確 遇水灘高速打滑失控,先碰撞外側護欄再反彈後往內側車道 ,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倪訢所駕駛、搭載凃岱玫ANE- 6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倪訢受有左側腹壁挫瘀 傷之傷害;凃岱玫受有頭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 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1 1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博仁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次查,敏盛綜合 醫院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3日函記載:病人於110年7 月25日18時10分前來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主訴前1日(7/2 4)車禍,病患為汽車乘客,坐副駕駛座,行經高速公路與另 一輛汽車車禍,右側被撞,未翻車,但有滑行到護欄,來院 時自述右肩頸麻痛、胸痛、右後腰痛、頭暈,肢體除左小腿 擦傷其餘無明顯外傷,經頸椎、胸部、腹部、腰椎、肋骨、 X光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因疑似頭部外傷,予以安排電腦斷 層檢查,但病患拒絕電腦斷層檢查,於同日20時24分辦理自 動出院。病患為自行走入急診,無不良於行,未見無法工作 之狀況,檢查也無明顯異常。且病人拒絕電腦斷層相關檢查 ,故無從評估是否有椎間盤突出等相關問題。椎間盤突出, 可能由車禍,也可能長期姿勢不良所致,病患在本院就診時 拒絕進一步檢查,故無從推論病患椎間盤突出是否與110年7 月24日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建議可由診斷病患有椎間盤突 出的醫院答覆(本院卷第77-79、83-85、219-221頁)。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110年8月30日spineMRI(脊椎 磁振造影)檢查,110年9月27日:left L5 lateral recess stenosis(椎管狹窄)(本院卷第36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函記載:椎間盤突出發生的原因很多,不一定跟車禍有直接 的相關性(本院卷第223頁)。是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暈、右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 以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然其於110年7月24日車禍事故調查 紀錄記載:駕駛為倪訢,凃岱玫坐於車右前座(副駕駛座) ,無受傷(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反面)。原告於事故翌日(110年7月25日)於敏盛醫院



診,110年8月30日始於臺中榮民醫院脊椎磁振造影檢查,11 0年9月27日病歷記載有left L5 lateral recess stenosis( 椎管狹窄)情形,由上以觀,尚難認原告所稱其椎間盤突出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論述如 後:
⒈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現行條文第95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 ,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受之頭暈、右 頸部、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 背挫傷)以觀,應以自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 就醫費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就診(骨科部)醫療費用,其中證書費應以11 0年8月2日該次300元為必要,其餘均應予扣除,總計為4,45 0元(本院卷第17-73頁);敏盛醫院函附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醫療費用為1,180元;原告提出濟生中醫診所費用190元、 1,010元;長沅復健科診所費用則應以250元(110年10月6日 至110年10月26日)範圍內,為本件原告車禍事故受傷醫療必 要費用,原告另提出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用品3,060元之電 子發票,依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堪認為必要支出費用 。以上共計10,1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3,2 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61日=73,200元),提出由母親 涂秀雲之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7頁)。惟查依敏盛醫院 函記載:病人休息三到七天應可正常工作(本院卷第77頁), 並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自110年8月2日至110年 8月19日往返台中榮總、中醫復健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9 11元,提出交通車資明細表、購票交易紀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45、195-207頁)。經查,原告居住於台中市,台中榮 總醫院、濟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均位於台中市,原 告提出台中至新竹、新竹至台北高鐵交易紀錄,尚難認係原 告因車禍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費用。次查,原告至敏盛醫院 就醫1次,為事故發生後次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倪訢駕駛 之車輛於新竹境內發生車禍,翌日與居住桃園地區之倪訢共 同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偵卷第8頁反面),應以倪訢住處 計算至桃園敏盛醫院計程車資每趟為160元,來回320元。原 告至台中榮總醫院濟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就診分 別為7次、1次、5次,依原告住所計算至台中榮總醫院、濟 生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計程車資分別每趟為275元(來 回550元)、90元(來回180元)、85元(來回170元),分別為3, 850元(來回550元×7=3,850元)、180元(來回180元×1=180元 )、850元(來回170元×5=850元),共計5,200元(320+3,850+ 180+850=5,200)。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於此5,2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讚味軒小吃店店長,每月薪水約5-6萬元 ,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受傷,造成椎間盤被撞出來一節, 導致無法久站,必須換工作,而受有工作期間無法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01、244頁),工資損失248,439元【計算式:(1, 923×104)+(2,307×21)=248,439】,提出讚味軒小吃店在職 薪資證明書、請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149-157頁)。經查,依前開敏盛醫院記載:原告休 息3到7天應可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10年9月27日門診原告需人照顧2個月 、110年10月27日門診,因急性發作須再休養兩個月(本院 卷第163頁);然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尚難認原告 主張其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卷第223頁),就本 院函詢關於原告復原時間、受傷是否需專人護等問題均未回 覆,前開診斷證明記載,尚難憑信。再查,原告主張原任職讚味軒小吃店店長,須久站,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擔任該 工作雖有影響,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長達125天完全無法工 作,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10年7月24日至



110年7月30日止共7日,參以讚味軒小吃店於110年10月28日 開立之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4日至11 0年7月30日間,月薪5萬元(本院卷第149頁),該期間之工作 損失應為11,667元(50,000÷30×7=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肇事,受有頭暈、右頸部、 右肩、胸部、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以及下背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至110 年各年度所得26萬餘至0元不等,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 輛,無不動產、投資,發生車禍事故前,在台中北屯讚味軒 小吃店做店長,1個月薪水約5-6萬元;被告大學肄業,109 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39萬餘元至4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8頁、本院卷個 資證物袋),及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全責、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 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8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㈤、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7,00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140元+交通費用5,200元+工作損失11,667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107,007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5頁)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7,007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原告因擴張訴之聲明支出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 第8頁),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並未勝訴,就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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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