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80號、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芋片、沙拉、梅子酒各壹個、小杯調酒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樂一杯-奶油蜜糖參瓶、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智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東興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胡凱騏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洋芋 片、沙拉、梅子酒各1個、小杯調酒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513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胡凱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號之7-11統一超商璞玉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鄭軒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旋樂一杯-奶 油蜜糖3瓶、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1瓶(價值合計246元)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與褲子口袋而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暨鄭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智佳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卷 第22至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凱騏、證人即告訴人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5445號偵卷】第3至5 頁,107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下稱12724號偵卷】第4至 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32張(見12724號偵卷第3、11、13 至28頁,5445號偵卷第7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謝智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1.所竊得之洋芋片、沙拉、梅子酒各1個、小杯調酒4瓶,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2.所竊得之旋樂一杯-奶油蜜糖3瓶 、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