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某日,在新 竹地區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而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嗣吳育德於112年1月間因病住院,其同住家 人吳沂庭於112年1月16日在吳育德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房間內發現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 月18日通知警方至上址房間內查扣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 .36公克,淨重0.117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德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4至67頁)。(二)證人即告發人吳沂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7、64至6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4、10至18、59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育德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 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 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鑑定後,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6公克,淨重 0.117公克,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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