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名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即1 12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之涼亭飲 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 午2時許,自其外甥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賴名富騎車行經新 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臨 檢,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名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 35至36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15、18至20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名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及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 量被告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