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刪 除「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 闖紅燈、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罔顧用路人、 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租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三貼搭載未成年少女曾○翎及涂○秭二人,在新竹縣竹東 鎮公道路與員山路口,以口罩遮蔽車牌,參與數輛機車危險 駕車活動。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2時18分許,在竹東鎮 公道路與工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甲○○,甲○○明知市區 道路車輛來往頻繁,如以高速在快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或闖 越紅燈之方式騎車,易肇致禍端,將使往來之人車致生危險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僅拒絕警方攔查,更 沿著公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先闖越工研路之紅燈, 見警方騎車在後方按喇叭要求受檢,甲○○仍視而不見,沿路 一直蛇行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任意變換車道,再闖越 公道路531巷紅燈,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為警方在公 道路往芎林方向攔檢而查獲,甲○○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認罪(二)證人即未成年少女曾 ○翎及涂○秭二人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警用 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相片(五)檢察官勘驗筆錄。二、所犯法條:被告以上開方式在上開市區道路高速飆駛、任意 變換車道或闖越紅燈,致其他行車為免發生事故必須閃躲避 讓,顯已使該路段致生往來之危險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