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線陸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贓物 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嘉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鄧明芳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紅銅線130公 斤之一半即紅銅線65公斤(計算式:130公斤÷2=65公斤),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鄧明芳(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邱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鄧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一同前往許勝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之資源回收廠,徒手竊取紅銅線130公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勝 云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3日凌晨5時21分許,邱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鄧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一同前往許勝云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資源回收廠,已著手竊取紅銅線,惟因許勝云之 兄許勝榮及時發現,通知許勝云到場合力攔阻而止於未遂, 2人則趁隙逃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扣押鄧明芳遺留在現場 之物品,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勝云於警詢指訴情節、證人許勝榮、張萬賢、 鄧明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單一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與現場採證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鄧明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紅銅線130公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竊取銅線50公斤(價值1萬元 )既遂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竊取銅線50公斤既遂之犯行,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竊盜既遂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 論據。然該處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竊取銅線50公斤得逞之畫 面,是被告究否竊得銅線50公斤,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短少之銅線50公斤係由被告所竊 取,無從徒憑告訴人欠缺補強證據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 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 足。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