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59號
CPEM,112,竹北簡,15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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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 分許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 進行盤查,許志峯見狀遂主動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犯罪,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志峯於警詢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本案警方並未提出於對被告實施盤查前有何確切合理之懷 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具體事由存在,又依 被告警詢筆錄中之警方提問:「…警方於湖口鄉中山路一段3 68號前經盤查發現你為本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你向 警方坦承施用情形後…」(偵卷第26頁),及本案警方職務 報告所載「…許嫌盤查過程中向警方坦承近日施用毒品…」(



偵卷第24頁),均未顯示被告有何顯現於外之具體施用毒品 情狀,本案亦未扣得相關施用毒品工具,自無從僅因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即認警方因而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嫌。是以,參酌相關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至於 檢察官雖曾傳喚被告應於112年3月23日到案接受偵查而被告 未到,然該次寄送之傳票中,關於被告戶籍地即新竹○○○○○○ ○○○部分業經退回、關於被告居所之送達證書上則未記載任 何法定送達方法【偵卷第41-42頁】,均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被告之效力,是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無「接受裁判」之意 ,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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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