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黃千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更為「:: ,與同向前方由吳欣駿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黃千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鳴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9樓住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黃千鳴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前,與吳欣駿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千鳴全身散 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鳴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欣駿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