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晉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晉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常晉臺)查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1份」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駕駛過程中並有肇事情形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曾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常晉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晉臺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4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號2樓居所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古佳慶停等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常晉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晉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佳慶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