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增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伊已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總金 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106年1月10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簽訂系 爭合約後,伊始終未收到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借款,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縱為抵押 權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 款,但於107年1月6日借貸屆期後至108年7月9日止,伊陸續 清償89萬元,系爭抵押權就債權額超過161萬元部分亦不存 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初,央請訴外人段國安設 法為其借貸250萬元,並表示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段國安 取得伊同意後,於106年1月6日上午與上訴人相約至代書事 務所,上訴人現場指定借款代收人為訴外人許仲安及提供許 仲安之帳戶,段國安當場轉告伊,上訴人聽聞後即在系爭合 約收款簽章欄親自簽名、蓋章,伊隨即於同日匯款250萬元 至許仲安帳戶。嗣上訴人亦支付30個月利息(每3月利息15萬 元),足證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借款,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9-400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合約及簽收明細表欄之上訴人簽名、蓋章乃上訴人親自 簽名、蓋章。
㈢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6日匯款給付許仲安。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兩造於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前僅簽訂系爭合約,不存在其他借款關係。四、爭執事項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25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伊未曾指定許仲安為 借款代收人,系爭合約亦記載抵押借款250萬元於抵押權設 定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付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時,伊已將借貸款項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許仲安帳 戶,上訴人並給付30個月利息等詞。
⒉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所提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摺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55-73、147-149頁),及 金門縣地政局111年3月15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本院卷第81-97頁)為證。而系爭合約係兼作借據,其末段簽 收明細表之收款日期暨收款簽章欄,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 章。由匯款申請書可見被上訴人係106年1月6日上午8時59分 ,從中壢郵局將款項250萬元匯至許仲安在永豐商業銀行金 門分行之存款帳戶,同日9時11分經郵局完成發送。由存摺 交易明細表則可知前開250萬元款項從被上訴人中壢郵局之 帳戶提領轉匯,該帳戶自同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每隔 3月左右有款項匯入,共13筆,合計149萬元,前9次每筆 15 萬元、後4筆為5萬元及2萬元各2筆,其中106年7月5日15萬 元匯款1筆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原審卷第61-71頁)。又由 土地登記申請書則可見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文件,金門縣地 政局係於106年1月6日下午2時28分收件,受託辦理登記之代 理人為呂憶如。另證人段國安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 伊二嫂,住在台灣,是伊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並於 106年1月6日上午與上訴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借款契約; 系爭合約之借款在簽約當天就已交付,上訴人拿1張有許仲 安姓名帳戶的紙條給伊,並說這是他指定的借款代收人,當 時伊用擴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 借款代收人許仲安,上訴人聽到的時候馬上在借款收據上蓋 用印章、簽名,伊親眼看到;上訴人當時做賭博的場,他說 他欠資金想拿土地去借款,看伊能不能幫他介紹;系爭合約 是代書擬定等詞甚詳(原審院卷第93-97頁)。上訴人亦陳述
:伊有資金需求,於106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親自前往代書 處簽立系爭合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前 往,伊簽署時,系爭合約上已經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語(原 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131、170頁)。查被上訴人居住 台灣,上訴人住居金門,表明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簽署 系爭合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前來 金門,且於上訴人簽署前即先在合約上蓋用印章,被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借款相關事宜,既無法親自到場,衡情委託其所 親近信賴之段國安協助處理,符合常情。況兩造原不相識, 上訴人雖否認係經段國安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主張係透過 友人王汎昇介紹直接認識被上訴人,當初介紹的目的就是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自始不認識王汎昇,上訴人未提供王汎昇如何認識被上訴 人,兩人交情如何之相關資料佐證,自難採取。再由前揭被 上訴人中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存款帳戶原本餘額僅 26萬多元,其250萬元資金係加上106年1月4日、5日分別從 定存轉入106萬多元及配偶段國福之存簿帳戶轉入 120萬元 而來,顯見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6日兩造約定簽署系爭合約 之前1日,備妥所需借貸資金250萬元,並於上訴人到代書處 簽署系爭合約之際,將與上訴人需借金額完全相同之款項匯 至許仲安在金門之銀行帳戶,難謂出諸巧合。尤其,上訴人 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且無保留的在系爭合約 末段簽收明細表收款日期暨收款簽章欄內簽名蓋章,表明已 簽收該筆借款之事實,借貸期間內並曾以自己名義匯款15萬 元至被上訴人中壢郵局帳戶,足徵證人段國安前開證言,合 於事實,堪值採信。
⒊上訴人雖謂簽署系爭合約時,只有伊與代書呂金琦在場,段 國安並不在場,接案代書呂金琦於原審證述對於段國安是否 有陪同上訴人前來辦理沒有印象,且被上訴人為段國安之二 嫂,段國安之證言不可採;伊並未指定許仲安為收款人,系 爭合約第2條復約定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 或匯款給付上訴人銀行戶頭,至於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 局帳戶,係基於訴外人王汎昇委託,與清償系爭借款利息無 關,證人董其鷹亦證稱其匯款15萬元係幫王汎昇匯款;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伊轉向訴外人王榮清取得資金,而與訴 外人許質恭簽訂投資協議書等語,並提出106年2月20日與王 榮清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於107年2月19日償還330萬元( 包含本息)之收據及於106年5月5日與許質恭(即發興輪胎 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合資)為證(本院卷第285-287、38 3-384頁)。惟查:
⑴呂金琦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看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兩 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沒有提出借款契約;對於段國安於106 年1月6日有無陪同上訴人到其事務所,亦回答:伊業務量滿 大的,時間很久了,沒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55-158頁 ),足認呂金琦由於接辦業務量大且時間已久,記憶流失, 當日上訴人簽署合約之情形已無印象,核係情理之常,況其 對上訴人確實在其代書事務所簽署的系爭合約,亦表示先前 未曾見過該合約,凡此,尚難以呂金琦陳稱對於當時情形無 印象乙詞,率認上訴人主張段國安當時未陪同上訴人前來者 為真實。
⑵證人段國安雖與被上訴人有嫂叔之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段國安前開證言,既合於常情,且 與其他事證不相違背而無瑕疵,即非不可採取。 ⑶系爭合約第2條雖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金額250萬 元,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付 上訴人公司戶名銀行戶頭(同上卷第55頁)。惟系爭合約在 兩造簽署以前,即先由代書預為擬定合約書內容(參段國安 原審之證言,同上卷第96頁),將抵押之土地、借貸金額、 期間、利息及雙方當事人身分證號、住址及電話等事項,均 已擬定並繕打列印完畢,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及借貸契約主 要之點事先已有共識,本院斟酌段國安之證言、被上訴人匯 款情形及上訴人簽署合約同時於收款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上 訴人係以自然人身分借款,衡情應無指定公司戶名之銀行戶 頭作為受領款項帳戶之必要;參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記載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其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 人收執保管;第5款則記載上訴人同意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以擔保履約等字,惟事後均非真有履行其事等情觀 之,足認系爭合約預先擬就之借款交付方式條款,與付款當 日之真實情況未必然相一致,尚難以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 執為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論據。 ⑷董其鷹證稱:伊認識兩造,但不熟;被上訴人中壢郵局帳戶 其中1筆15萬元匯款註記之董其鷹為其本人,該筆款項是幫 伊表哥王汎昇匯的,因為伊之前在航運公司上班,經常會收 貨款、跑銀行,王汎昇辦公室在伊隔壁,所以會請伊幫忙匯 款及領錢,王汎昇將帳戶資料寫在空白紙上連同現金交伊去 匯款,沒有說匯款的原因;王汎昇從事土地仲介業,他已失 聯很久;上訴人以前常到王汎昇辦公室找王汎昇等情(本院 卷第297-300頁),僅足以說明該筆款項實際係由王汎昇將現
金交給董其鷹去匯款,惟王汎昇是否受他人之託而再請董其 鷹前去辦理,則不得而知,難以反推該筆匯款並非償還系爭 借款利息。至上訴人稱伊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係幫王汎 昇匯錢,與清償系爭借款利息無關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說之相關事證,尚難採取。 ⑸上訴人所舉與王榮清、許質恭前開借貸或投資300萬元之高額 資金往來,並無銀行交易相關記錄佐證,且借貸金額與系爭 合約為250萬元不同,是否確有其事,並非無疑,縱使有之 ,亦與系爭抵押借貸並非不能併存,亦難作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㈡系爭借款本金是否已部分清償?
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伊於借款期滿後 陸續清償89萬元,且系爭借款約定之年利率為24%,就超過 最高法定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主張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系爭抵押權就超過 剩餘金額161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每月利息按借貸總金額月利率2%計息付息,上訴人應於 每季(3個月)現金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於撥款當日及每 季到期月份12日前現金給付下季利息;遲延利息月利率3%, 除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以每新台幣萬元每日加收30元 計算。明顯可知,兩造除有約定利息外,並約定遲延利息為 月利率3%(年利率36%)。即借貸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依 約每月應給付遲延利息7萬5000元,並非毋庸計付利息。上 訴人將前開89萬元全部抵充本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給付 高於年息20%之利息部分,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該超過部分僅無請求權,而非無效,上訴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於法 不合。上訴人以系爭借款逾161萬元部分已清償,系爭抵押 權逾此金額部分不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許仲安 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借款,或系爭借款 已部分清償,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