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3號
KMDV,112,訴更一,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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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反訴 被告 歐陽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4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面積1.5平方尺)、B(面積3.54平方尺)、C(面積2.68平方尺)、D(面積6.5平方尺)、E(面積4.72平方尺)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履行期屆至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辯稱此土地為經分割後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經被告所有 之如附圖1所示A、B、C、D、E所示之貨櫃、雜物、玻璃纖維 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共計18.94 平方公尺。原告曾函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前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同段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原364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琦濤及許鑽二人共有,訴外人歐陽禎祥 輾轉自許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復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通謀 將系爭土地轉讓原告。原364地號土地在金門戰亂時空背景 下,被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但實際上應為王琦 濤所有並且合法使用占有,並由被告繼續合法占用及使用, 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位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且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值不斐,依常理判斷原告在購買前,應會先 去標的物現場詳細觀看周遭環境,及詢問有關標的物所有權 、產權狀況(含是否有不明地上物)等等相關問題。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歐陽禎祥於107年向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告訴被告竊佔前,即已放置於系爭 土地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一眼即可看到系爭地上物置放於系 爭土地,原告早於受讓系爭土地前就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地上 物,及其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是原告自非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與歐陽禎祥通謀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惡 意取得,其等間行為應為無效,並非所有人,自不能據此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㈢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王琦濤所有,被告諸多證人可證明其 事,另系爭土地係被告家族向訴外人楊篤來所購買,且被告 手寫給金門地檢署之意見狀內容略以:「而且地的另一邊還 有二個先人的墳墓是不容懷疑的」等語,並已對原告等人提 起反訴,更顯見其之請求無理由,其訴鈞院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 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土地登記謄本上名義上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同段3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應有部分35/ 100)及原告(應有部分65/100)分別共有,同段364-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 。
 ⒉被告所有之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金門縣地政局所檢附之 附圖1(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109年10月28日收字Z00000000 000號)標示A、B、C、D、E所示之貨櫃、雜物、玻璃纖維等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如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土地處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臨近 之建築物雖僅有住宅,無便利商店,學校,醫院,然距離金 城市區(有便利商店全聯、學校及診所等)約7分鐘車程 ,且系爭土地旁即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以364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誤登為許鑽單獨所有等語 。惟查,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 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及其親屬如何取得系 爭土地,然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且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仍未經地政 機關予以變更或向地政機關為行政救濟予以變更前,其登記 不失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前揭所辯 ,難謂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自屬 有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辯稱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然審酌其所提出 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乙 節有所爭執,並進而探尋相關證據之過程;至被告所提處分 書僅得證明歐陽禎祥曾向金門地檢署對被告提起竊占系爭土



地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按刑事犯罪 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 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 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 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 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 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 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 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 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 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 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 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 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自不因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 分,即遽此推論被告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系爭土地系被告家族楊篤來 所購買及被告手寫給金門地檢署之意見狀內容略以:「而且 地的另一邊還有二個先人的墳墓是不容懷疑的」云云,並提 出112年2月2日民事答辯二暨陳述意見狀1份(見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卷第411頁)。然被告未能 釋明楊篤來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購買之日期及金流 為何,且並未具體指明先人之姓名及墳墓之具體坐落位置, 而為前開空泛之辯解,自難謂本院所採。末以,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向被告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利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第181條但書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復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⒊系爭土地處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臨近 之建築物雖僅有住宅,無便利商店,學校,醫院,然距離金 城市區(有便利商店全聯、學校及診所等)約7分鐘車程 ,且系爭土地旁即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照 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卷二第149-15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交通要塞交通便利,使用收益 之市場價值極高,被告所得利益甚鉅,故認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即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 ⒋又查,本件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 ,有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4號卷一第31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8.94平方公尺。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算式:18.94平方公尺*120 元*10%/12=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年9月8日起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一第4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部分土地,復自109年9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因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 發動其職權。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甲、丙、戊部分之所有人,而歐陽禎祥無權處 分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丙部分予原告即反訴被告騄誠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於聲明一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2所示甲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歐陽禎祥,歐陽禎祥應 將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丙、 戊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反訴原告及王琦濤之所有繼承人 ,併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及歐陽禎祥應塗銷109年4月30日 設定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280頁)。而系爭土地是否係自原364地號土地分割,反訴 原告於本訴及反訴中均主張原364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 丙、戊部分係經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所有,實為王琦濤所 有,可認反訴原告於本訴援引之訴訟資料於反訴中均得援用



,訴訟標的均係爭執原3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堪認本、反 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系爭土地係經歐陽禎祥 移轉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364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甲、丙、戊部分所有權,反訴被告亦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所有權回復登 記及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及歐陽禎祥應塗銷109年4月30日設定 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併追加歐陽禎祥為反訴 被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364-1、364-2地號土地) 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戰亂時地政機關之作業疏失而將原 屬於王琦濤之如附圖2所示甲、丙、戊部分所示之土地(下 分別稱甲部分、丙部分、戊部分)登記在許鑽名下、後由楊 菓繼承,再輾轉由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單獨繼承,反訴被告歐 陽禎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反訴被告騄誠公司。 ㈡反訴被告歐陽禎祥與反訴被告騄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為王琦濤之所有繼承人所有,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係無權處分,且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仍出賣與反訴被告 騄誠公司,顯非善意。故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甲、丙部分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反訴被告歐陽禎祥 應將甲、丙、戊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琦濤之所有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828條第3項、第1項、第 767條第1項、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53 4.53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登記與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所有。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同段號364-2地號如附圖所 示(戊)部分面積231.94平方公尺、同段號364-1地號如附圖 所示(丙),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及 王琦濤之其餘繼承人所有。
 ⒉反訴被告騄誠公司與歐陽禎祥並應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村○ 段000地號109年4月30日所設定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以:
㈠反訴被告騄誠公司:
 ⒈系爭土地於45年間總登記時為許氏鑽所有,後於63年由楊菓



繼承、104年間由歐陽禎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109年間因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所有,所有權取得均 其來有自不容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其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 說。況反訴原告之父王琦濤未於43年總登記時主張其為所有 權人,反於43年間於許鑽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擔任保證人 ,如其係真為所有權人,為何有幫許鑽為保證人之理,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為臨訟編造之詞,自無可採。又其稱有 墳墓坐落其上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均非事實,且耕作 或墳地坐落於土地上與所有權歸屬並非一事,被告即反訴原 告顯有誤會。
⒉又時效制度,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時效登記回復請求 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未登記 之不動產則應適用15年時效,而依法登記則是依我國法,然 系爭土地自始未登記至王琦濤名下(原告否認為王琦濤所有) ,如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故反訴原告主張為王琦濤所有及登記應自43年土地總登記日 ,登記為許鑽之日起為起算,已逾15年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被告歐陽禎祥:
 ⒈除引用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之答辯外,另增加如下。 ⒉前審已認定反訴原告請求伊應返還之土地為伊所有,其請求 自屬無據,且依據不動產登記法定原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 所有,所有權應受保障,反訴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作為 推翻反訴被告所有權之依據,且其所要求調查之證據均屬無 必要,另反訴原告長期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不能 積非成是而認其無權占有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而認定所有權 之歸屬或認其有所有權,如此豈非鼓勵世人不法占用他人合 法登記之土地,顯非有此道理,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四、本案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3頁 ,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如壹、本訴部分:三、不爭執事項所述。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得否提起反訴?
 ⒉附圖2所示甲、丙、戊所示土地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⒊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 ⒋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附圖2所示甲部分之 土地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所有?




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應將上開附圖2所示甲部 分及附圖2所示丙、戊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及被 繼承人王琦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⒍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109年4月30日設定債權總 金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2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所有, 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所有:
⒈經查,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甲部分為反訴被告騄誠公 司所有,丙部分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為反訴被告歐陽禎 祥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反訴原告與其親屬如何 取得甲、丙、戊部分土地,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事實 不相符,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變更或向地政機關為行政救濟予以變更前 ,其登記不失效力,反訴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 訴原告之主張實難為本院所採信。又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反訴原告就附圖2所示甲部分取得係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間就附圖2所示甲部分 之取得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琦濤為甲、丙、戊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人,因經地政機關誤登載為許鑽所有,再經反訴 被告歐陽禎祥輾轉繼承取得等語,均屬無據。
⒉承上,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丙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等情,堪以認定。
㈡反訴原告既非甲、丙、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83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行 使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因此,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回 復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乙節,自毋庸審酌。另反訴 原告既非甲、丙、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 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間就附圖2所示甲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 告騄誠公司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所有;並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8 3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行使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應將前項土地及如附圖2所示丙部



分土地及戊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及被繼承人王琦濤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暨依據民法第87條及第76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塗銷109年4月3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 反訴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何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 爰不予調查及訊問,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圖1: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109年10月28日收字Z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110年12月6日金丈法字第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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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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