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賴森林
被 告 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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