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德仁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相 對 人 白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對抗告人精神虐待(嗣改稱警詢筆錄有誤,應為 112年2月14日),長期態度惡劣;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7 時許,兩造發生爭執時,以手攻擊抗告人左臉,用指甲抓傷 抗告人,再踹抗告人左膝。因有遭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 之虞,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主張之112年2月14日衝突,業經認定係抗 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11號通常保護令。另抗告人於委任律師後補充109年11月2 日衝突,距今已逾2年,迥異於常情,更無由逕認係相對人 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本件難以認定有抗告人所指家庭 暴力,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109年11月2日有對抗告人為家庭 暴力乙節已經自認。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家庭暴力,況 兩造在112年4月19日調解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下 午7時30分許又未經抗告人同意進入抗告人家中滯留不去, 經警察勸離,造成抗告人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受到極大威脅 ,若未核發保護令,抗告人無以避免相對人之騷擾等語,爰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對相對人核發下 列保護令:⒈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⒉禁止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⒊命相對人遠離抗告 人之住所、工作場所特定距離。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扭曲事實,抗告人所述112年2月14日夜 間的衝突,實情為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抗
告人從當晚9時30分許持續辱罵相對人及3個孩子「幹你娘」 、「破麻」、「死大陸」、「死之歪」、「去死」、「去給 別人幹」等語,相對人為此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1號核發。此外,抗告人所述109年11月2日 ,印象中前1天相對人在搬家,抗告人不來幫忙,還一直跟 朋友喝酒。相對人因搬家很累就睡覺,睡到109年11月2日凌 晨,抗告人開始亂罵,還叫相對人脫衣服,相對人累了就直 接脫,抗告人還一邊錄影一邊笑,說要離婚才肯刪除這段影 片。平日相對人幫抗告人經營服飾店已經很累了,但抗告人 喝醉就一直罵相對人,三字經、五字經都來,相對人還曾被 抗告人打斷牙齒、扳斷手,但因為要照顧孩子、做生意就沒 報警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 定。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 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 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 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 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 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 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 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 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 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 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 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 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危險。
五、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對抗告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並提出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然觀該錄影光碟之內容 ,固可見相對人有辱罵抗告人、伸手推拉抗告人所在位置。 但該影片無從得見該次爭執發生之前因,已難見該段事實之 全貌,即無從判斷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單方面實施家庭暴力 。況且,影片中相對人當時全身赤裸,而抗告人持續以手機 錄影,則抗告人之行為已可能涉犯刑事責任或嚴重侵害相對 人之隱私,則就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所辱罵、推拉甚至毆 打,恐也未逾相對人自我防衛之範疇,難蓋以家庭暴力行為
論之。何況無端以手機拍攝配偶之全裸影像,足以對於配偶 造成極高度之騷擾,其本身已是非常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本件又無從得見109年11月2日事件之全貌,即難以認定原 告僅為取證或自保而攝影,則由該影片至多僅能見到兩造有 可能互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相對人之行為尚可能係遭抗告 人攝影行為之挑唆而發生,則抗告人是否存在以保護令保護 之必要已非無疑。
㈡此外,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號案件開庭通知 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12年5月8日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事證以佐證其有受到相對人持續侵害之虞。然上 開開庭通知僅為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通知,無從認定 抗告人該次主張之事實即為成立或是屬實。再觀兩造均陳稱 雙方在112年4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已為離婚登記(見本 院卷第40頁),足見兩造離婚不久,而相對人主張其尚有物 品放在抗告人之住宅,僅回去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物品在離婚前已經搬遷完畢,但抗告人 也表示其在調解離婚時,有同意相對人可經抗告人同意進入 抗告人屋內搬遷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但若相對人之 物品確實已經全數搬空,應不會發生抗告人尚需要在調解離 婚時特地答應相對人返家搬遷之問題,由此可見兩造間就部 分財產之歸屬、是否能由相對人搬遷等節尚存在爭議,甚至 存在抗告人妨礙相對人取回私人物品之可能性。且相對人亦 有可能有部分物品尚留存於抗告人處,則相對人本於其對抗 告人答應搬遷等語之理解,返回抗告人之住處試圖搬遷物品 ,即難認係騷擾抗告人之行為,且若兩造能正常處理相關物 品之搬遷或歸屬問題,於現階段也難認此進入抗告人家中之 行為存在反覆發生之問題。是本案無從以此等事證,佐證相 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或是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問題。 ㈢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固未規定家庭暴力發生後應在多久之 時間內聲請核發保護令,但本案抗告人所執109年11月2日之 事實距離本案聲請之時間長達約2年4月,抗告人於如此長之 時間後,方執此事件聲請保護令,又未見抗告人有任何長期 無法提出聲請之合理事由,或是佐以其他主要事實一併做為 聲請之依據,又或是提出足夠之事證佐證相對人反覆持續對 於抗告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持續忍讓至今之事證。則 抗告人經過如此長之時間方提出本件聲請,就算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也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侵害存在繼續性,反而從抗告 人經過2年4月仍僅能以109年11月2日發生之事件作為聲請依 據,可以佐證相對人之行為乃為偶發不具繼續性,另就抗告 人所述112年2月23日(嗣改稱為112年2月14日)之家庭暴力之
主張,業經原審認定是否有抗告人所述家庭暴力存疑,原審 所為認定依法並無錯誤,自無從認定本件存在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