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附近之明星撞球場飲用啤酒三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一 時許,駕駛車號6479-HB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 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八十 一號(即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乙○○所 駕駛車號VK-27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兩人遂下 車查看,乙○○見自己之車輛左後方遭甲○○擦撞即心生不 滿,當場打甲○○一個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 因此一言不合發生爭吵,甲○○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 臉部多次(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二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談不攏,甲○○遂 持續對乙○○施予毆打,乙○○因遭甲○○不斷之毆打,乃 哀求甲○○停手並表示願意賠償,並將原配戴在乙○○頸部 ,於被甲○○毆打過程中遭扯斷掉落地上之半截金項鍊,及 至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手機一支交付予甲○○,作為修車費 之擔保之用,甲○○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 事;詎甲○○於取得上開之物後,因對於乙○○先前出手毆 打耳光一事,仍憤怒難消,復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 毆打乙○○,致乙○○因此無法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人行使權利,嗣經警到場並逮捕甲○○,而查知上情 ,而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 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訊問時,分別坦白承認有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暨有為 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警員丙○○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四)卷附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各一件、現場及自被告 身上取出之項鍊、手機相片八紙、贓物認領領據單一件、 警員丙○○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 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被告應捐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捐款八萬元予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一紙在卷足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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