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83號
SCDM,94,訴,383,2005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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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其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另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室加裝金屬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建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或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 ○路上之幻象模型店,以每枝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 價格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同 時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枝、玩具子彈三顆及其餘未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若干支、玩具子彈若干顆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 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二 及六六號之居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概括犯意,連續先將前開購買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中間阻鐵部部分以鑽孔機打通,再接以鐵管 ,並以塑鋼土填埔,將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後復承前開製造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與綽號「阿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改造槍枝之 犯意聯絡,由「阿旋」提供土造槍管至乙○○前開住處,再 由乙○○將土造槍管外部鐵管突出之部分予以磨除,安裝在 上揭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內,改造 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連續獨自著手將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衝鋒槍製造之玩具衝鋒槍槍管 內阻鐵除去,然因欠缺槍機結構,不具槍枝完整結構,無法 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故未得逞。乙○○復基於製 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將前揭購得之玩具子彈 拆開,將彈殼鑽大,填裝火藥及底火入玩具子彈內,連續製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0 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二顆 (其中一顆經取樣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直徑 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具殺傷力);又著手於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金屬 彈頭,製造土造子彈三顆,然因不具殺傷力,致未改造成功 。嗣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寶山 鄉○○村○○路六二、六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OLT 廠CA 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 室加裝金屬而成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0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二顆,另扣得乙○○持有供改造手槍、 子彈所用之槍砲、彈藥零組件,計有: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及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側發射彈 丸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衝鋒 槍製造之玩具衝鋒槍,經檢視,雖送鑑槍枝已除去槍管內阻 鐵,欠缺槍機結構,不具槍技完整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6.0mm金屬彈頭而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玩具金屬 空彈殼)半成品三十九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九顆(係直 徑9.0mm之玩具金屬彈頭及玩具金屬底座)、槍枝滑套三枝 (係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滑套)、槍 管三枝(其中二枝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另一枝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扣得乙○○所有,供製造改造槍 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五九之二五號前查獲, 並扣得前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0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另 扣得乙○○持有供改造手槍槍管一枝(係玩具槍管,內具阻 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及與綽號「阿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稱:他 是將買來的玩具手槍,以鑽孔機打通槍管,仿COLT廠CALIBE 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的改造,在中間阻鐵 除去後,再塞鐵管,中間再用塑鋼土補起來;仿FN廠191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是先由「阿旋」拿土造的槍管來後,他 將外面鐵管二個突起來的地方磨掉後,再按造玩具槍的規格 改造,直接更換槍管而製成,另子彈的改造是先將玩具子彈 的彈殼加大,再填裝火藥及底火等語(見九三年度核退字第 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 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七 六、七七頁、本院卷第九二頁),次查:
(一)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鄭志樑於警詢證稱:為警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六二、六六號前查獲之改造槍彈及工具,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查獲之工具是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他 曾在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在上開住處內,目睹被告乙○○持 有遭警方查獲之槍彈等語明確(見上開核退字第七六六號 偵查卷第五三頁);另證人即被乙○○之友人陳秀惠亦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持有改造槍枝工具一批是用來改 造槍彈,她曾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在警方查獲的 地點,看過被告乙○○持有槍彈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八頁);又證人即為被告乙○○之友人陳志遠、曾家 明復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二十一時許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被告乙○○改 造,亦曾見及被告乙○○持槍把玩等語綦詳(見前揭偵字 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九頁)。
(二)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及現場採證照片(見上開核退字 第七六六號卷第六一至八二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 錄表、槍彈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見前開偵字第五 五二號卷第三八至四二、四三至五十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
(三)此外:
 1、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經送驗結果,其中一枝係   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



   原槍管彈室加裝金屬而成改造手槍,另一枝係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一   七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   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   查卷第二八、四二頁)。
 2、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之直徑約6   .0mm,係由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經取樣試射   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為直徑8.0mm土造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亦有前開刑鑑字第0九三○二二一七九七號槍彈鑑定 書(鑑驗結果六【二】)、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六九 二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二)。
 3、復為警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其中一枝,經送鑑定結果,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衝鋒槍製造之 玩具衝鋒槍,經檢視,雖送鑑槍枝已除去槍管內阻鐵,欠 缺槍機結構,不具槍枝完整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見前開刑鑑字第0九三○二二一七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鑑 驗結果五【三】),由此鑑定結果所示,可徵此枝改造手 槍半成品,業經被告乙○○將玩具衝鋒槍內之阻鐵除去, 輔以被告乙○○前揭自承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過程 ,足認被告乙○○已著手於改造此枝玩具槍枝,惟因未盡 全功,致此枝玩具槍枝尚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 4、另為警扣得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送驗結果,係將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6.0mm金屬彈頭,有前開刑鑑字第0九三○   二二一七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六【一】),是認   被告乙○○已著手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欲改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因發射動能甚微(見同鑑驗結果)   ,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
5、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枝 (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另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及彈匣)、槍枝滑套三枝( 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滑套)、槍 管三枝(其中二枝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另一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扣



得之供改造手槍槍管一枝(係玩具槍管,內具阻鐵),經 送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鑑字第0九三0二 二一七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五【一】【二】、九 、十)、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 鑑驗結果三)各一份附卷可參。由鑑驗結果所示,上開槍 身、彈匣、滑套、槍管等均未有加工改造之情事,又上開 零件,業經內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 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從而,此部分被告乙○○所持有者自屬於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組件,應屬無訛。
6、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查獲時,另扣得大批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九顆、改造子彈半成品 二十九顆,係被告乙○○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又有 如附表編號10至31所示之工具,則為被告乙○○所有,供 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扣案可稽。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所謂改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乙○○將所購買之玩具槍 彈及自「阿旋」等處取得之土造槍管,以鑽孔機打通槍管, 將中間阻鐵除去後,再塞鐵管,中間再用塑鋼土補起來,抑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改造手槍,另子彈部分,則係將玩 具子彈的彈殼加大,再填裝火藥及底火,而改造完成上述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自屬製造之範圍。又按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 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 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另同法(包 括新、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法



定刑則未作修正,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乙○○之舊法,對被告予以論科。是以: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另針對被告乙○○著手於改造一枝玩具槍枝及三顆土造 子彈(如前開理由欄一(三)3、4部分),惟因未盡全功 ,致此上開槍彈尚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之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被告乙○○就前揭製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內,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 ,與「阿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主要零組件後,製造槍枝 ,復持有之行為,其前持有改造槍枝主要零組件後,加以 製造,為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 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著手於 製造改造手槍而未遂之犯行及分別製造改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著手製造改造子彈而未遂等之犯行,各均時間 緊接,方法各屬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槍枝部分,應論以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 彈部分,應論以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並分 別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所為之接續犯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手槍及子彈具有功能上之密切關連,是認被告乙○○連續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手彈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彈零組件)、過失致 死各一次之前案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徵被告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衡 以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



令,被告明知製造手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製造、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示其對法令、治安之敵對心態,其所 為惡性非輕,雖尚未持之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 鉅,惟幸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不諱,就其取得槍枝零組件後 製造之過程供承詳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國 中肄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每月三、四萬元之工作收入狀 況,與父母同住,離婚,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 四年級,均由父母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蒞庭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 之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乙○○犯後供承犯行無訛,並無矯 飾卸責之詞,配合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是認酌量適減公 訴蒞庭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求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遭 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二枝、改造子彈為三顆、改 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槍彈主要零組件數量甚豐,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大,故提高公訴蒞庭檢察官就罰金部分之求 刑數額,附此敘明。
(七)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其中一枝係仿COLT廠CALI 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原槍管彈室加 裝金屬而成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另一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 顆(直徑約6.0mm,係由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另如附 表編號7、8、9號之主要槍枝零組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試射直徑約6.0mm,係由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及另一顆為 直徑8.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各一顆,已因試射 而失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而為待廢棄物,爰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 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係被告乙○○所有著手於改造槍 彈,終未得逞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10至31 號所示之扣案物(包含被告乙○○供製造槍彈之零件及工 具),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改造槍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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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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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三○八七三號,係仿衝鋒 │
│ │ │ 槍製造之玩具衝鋒槍,經 │
│ │ │ 檢視,送鑑槍枝已除去槍 │
│ │ │ 管內阻鐵,欠缺槍機結構 │
│ │ │ ,不具槍技完整結構,無 │
│ │ │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尚不 │
│ │ │ 具殺傷力。 │
├──┼───────────┼────────────┤
│⒉ │ 土造子彈三顆 │ 經送驗結果,係將土造金 │
│ │ │ 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金 │
│ │ │ 屬彈頭,但因發射動能甚 │
│ │ │ 微,不具殺傷力。 │
├──┼───────────┼────────────┤
│⒊ │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三○八七五號,係仿FN廠 │
│ │ │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 │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 │
│ │ │ 射彈丸使用;尚不具殺傷 │
│ │ │ 力。 │
├──┼───────────┼────────────┤
│⒋ │ 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三○八七四號,係仿BERE │
│ │ │ 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及彈 │
│ │ │ 匣,經送驗結果,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⒌ │ 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九 │ 經送驗結果,係玩具金屬 │
│ │ 顆 │ 空彈殼,認不具殺傷力。 │
├──┼───────────┼────────────┤
│⒍ │ 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九 │ 經送驗結果,係直徑9.0 │
│ │ 顆 │ mm之玩具金屬彈頭及玩具 │
│ │ │ 金屬底座,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⒎ │ 槍枝滑套三枝 │ 經送驗結果,係仿BERETT │
│ │ │ A 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 │
│ │ │ 槍之金屬滑套。 │
├──┼───────────┼────────────┤
│⒏ │ 槍管三枝 │ 經送驗結果,其中二枝係 │
│ │ │ 玩具金屬槍管【內均具阻 │
│ │ │ 鐵】、另一枝土造金屬槍 │
│ │ │ 管半成品。 │
├──┼───────────┼────────────┤
│⒐ │ 改造手槍槍管一枝 │ 經送驗結果,係玩具槍管 │
│ │ │ ,內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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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 子彈底火二盒 │ 供改造槍彈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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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 阻鐵二片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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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 阻鐵片一片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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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 複進簧五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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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 複進簧桿二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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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 手槍保險卡栓一個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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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 砂輪機一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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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 砂輪片五片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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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 鑽孔機二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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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 固定夾一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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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 磨石機一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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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扁嘴鉗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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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虎鉗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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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壞鉗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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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尖嘴鉗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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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螺旋鑽三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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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螺旋鑽頭三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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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尖鑽二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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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具刀二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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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磨砂片四片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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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標卡尺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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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皮尺一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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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