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博成
上列聲請人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徵收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另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
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
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清算人就
任呈報或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
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
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
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32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提出供司解散之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願認清算人同意書,但漏未提出前開其
他文件(聲請狀雖附有資產負債表,但僅為106年至110年間之資
產負債表,而清算人係在112年間就任,該等資產負債表顯非「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者),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如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或依公司法為法定清算人之證明資料)、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
及股東會查閱並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
分3次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之證明文件(如
報紙正本)等事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或不准予備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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