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7號
KMDV,111,訴,6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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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

法定代理人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張遠來

張遠西
張遠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遠東
被 告 葉維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國華
蘇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應提供其所有坐 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9-2地號 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内,面積約為100平 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内,供原告 坐落在同段12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之子 孫通行使用,並作為其等管理祭祀上開祖墳使用。㈡被告不 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磚、柏油等以供通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庭期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 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内,面積約為100 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内,對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 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 地上鋪設草磚、柏油等以供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於112年3月6日以追加起訴狀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 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 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之 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 確認被告張00、張00、張00、張00共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 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 面積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㈣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碑、柏油等以供 通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296頁); 於112年4月11日以追加起訴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 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 圍內,面積約為88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 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 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44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54平方公尺(以 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磚、柏 油等以供通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 356頁);末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2 2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遠來、張



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 測面積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 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 測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1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通行方法及範圍及 方案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通行方法,追加被告 國產署以外之人為被告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均為確認袋地通 行權存在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其原告變更前之訴之聲明 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此部分之聲明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 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 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 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 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有權 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為被告等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 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彭明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培桐彭培桐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張遠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為袋地,長久以來皆 作為祭祀祖墳之用,於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0 號和解筆錄中,該案當事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辦事處金馬分處及原告,同意由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
 ㈡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今仍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四周 分別為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同段1209 -5地號土地及同段1209-6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與被告葉維民 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鄰近、與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 西、張遠球等所共有系爭1216號土地鄰近,而系爭土地均未 與現有巷道或道路相連接,而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對外道路即金門 縣沙青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 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際測 量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⒉確認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



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37平方 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 所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 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 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產署:
系爭土地上坐落墳墓一座,原告96年向地政局申請時效登記 取得所有權,被告基於風俗習慣同意原告取得,地政局遂將 其分割為系爭土地,其袋地情況可以事先解決,況系爭土地 及系爭1209-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不得到達公路,故與民法 第798條第1項規定不同,不得適用。
⒉原告所主張需經過被告所管領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毗臨同 段1216、121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惟系爭1209-2替號 土地係雜草地並非現有道路,原告請求顯不符釋字第255號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435號判例意旨,自無 通行權存在。
⒊原告之訴沒有確認利益,且通行目的僅作為祭祀使用,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最小損害,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 度,3米道路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而原告所主張8米實有 違常理,又其宗親都在台灣,每年通行次數屈指可數,並非 通常之使用,且自始並未設置障礙物阻礙其等之通行請求通 行權,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遠西: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原告要祭祀還可以從其 他地方通行。
㈢被告張遠東: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
㈣被告張遠球: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原告要祭祀還可以從其 他地方通行。
㈤被告張遠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葉維明:同被告國產署,其每次家族掃墓都是30分鐘, 沒有路也是用走的,再不好的路有都走到了,那麼多年也都 沒有阻擋原告通行權,原告也可以從其他的路去走。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22-2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一墳墓,原告將之作



為祭祀之用。
⒉系爭1209-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土地使用分區自然村專用區。
⒊系爭1213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維明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 村專用區。
⒋系爭121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 共有,土地使用分區自然村專用區。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為一袋地。 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沙青路之計 畫道路範圍。
⒎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以達到祭祀之目的,被告等人 除張遠來未到庭未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在原告主張通行 的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目前亦無反對原 告通行之情事。
爭執事項
⒈系爭1216、1213地號土地上是否設有現有巷道? 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及共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系 爭1216、1213地號土地,有無必要,而得連接對外道路沙青 路?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及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 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 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1209-2地號土地所環繞,東邊、 西邊、南邊、北邊均未與公路相連接,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參,是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 ,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必須經由通行周圍鄰地始能接



至對外道路沙青路或其他道路,是為袋地,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 張遠東張遠西、張遠來、張遠球所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 、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一座墳墓,原告將之 作為祭祀之用,並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及共有之土地以達 到祭祀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0號 和解筆錄影本1份、土地謄本2紙、歷年子孫祭祀盛況照片14 張、彭氏祖譜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29-31 頁、第113-126頁、第185-198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⒊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一座墳墓,且除墳墓外目前為空地,且雜草滋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照片14張存卷可參,又本院於審理時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其自陳僅供祭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參諸原告所有土地僅供祭祀使用,且現在狀況雜草蔓生,目前除祭祀外亦未有任何使用計劃,且起訴前除得經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外,尚得通行其所檢附之附圖二之A路線以達祭祀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並有附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併參被告等人除張遠來未到庭未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在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亦無反對原告通行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遠來雖未到庭,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張遠來有何阻擋原告通行之情事。另參以原告所提系爭1216地號土地、系爭1213地號土地現有通行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觀之,從現有巷道路口處至系爭1212地號土地,及系爭1212地號土地至系爭1216地號土地上均未設有任何障礙物,亦未見有何門禁管制之情事。且為一寬度足以容納人行走之空地,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上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亦無反對原告通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起訴前後均有可供原告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掃墓祭祖之通常使用,尚無使用車輛進入或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以原告之通行方案現狀而言反對相鄰地造成之負擔較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承上,原告起訴前後,均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並利用現 有連接通道,並得連接對外道路沙青路以為通行,已足供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為祭祀之使用,故本院認為原 告所主張經由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張 遠東張遠西、張遠來、張遠球所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 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即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 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且欠 缺通行之必要性,且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等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提供上開土地供原 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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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