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號
KMDM,112,金訴,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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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該詐騙人士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6 日間,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騙取蔡榕峻之信任,後又向 蔡榕峻佯稱:因帳戶違規,需匯款解鎖云云,致蔡榕峻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吳國忠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乃提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該不詳詐騙人士基於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8日12時 55分許,於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設備登入金門縣信用合作 社行動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3,000元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後再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榕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並 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行動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其所申 設,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給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或共同洗錢、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係交給 案外人王正斌、被告很信任,王正斌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就交給王正斌,之後王正斌拿去借給朋友,後面等了大 約1週才還給被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蔡榕峻證述明確(見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 第33頁),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蔡 榕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顧 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印鑑 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被害人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與詐騙人士之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信用 合作社112年02月08日金信業字第1120000052號暨交易明細 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行動銀行客戶交易Log查詢、金門縣用合作社112年02月20日金信業字第1120000068號函暨金門 縣信用合作共用查詢單及遠傳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5421號函、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吳國 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21頁至第 29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3 1頁、第141頁至第155頁),前開事證均與被害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前開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 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 定。
 ⒉本案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 騙人士,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被告更於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並提領之,本案 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不詳詐騙人士共同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 自屬明確。
 ⒊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係莊志成王正斌出借其帳戶之目的等 語,然本件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莊志成王正斌,已難採信被告之辯辭。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 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代替他人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 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在營造廠工作,又自承曾經開設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 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對於「王正斌」為何要借用其帳 戶均稱不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時 全然不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目的,更足以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



會遭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 ,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
 ⒋此外,參酌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交易Log查詢資料(見 偵緝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可知本案帳戶原係作為被告領 取薪資使用,其後在108年7月間,帳戶內之金額被領取一空 後,即長期未再有交易紀錄,在110年8月23日至30日間,突 然多出數筆頻繁之交易,每筆均係有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 即遭以行動銀行轉出,此顯係被告刻意即時清空帳戶內餘額 ,也可見被告本身幾無財產存放於該戶頭內,俾避免帳戶因 涉案遭到凍結憑添損失。再從本案帳戶有款項在短期內不斷 進入,此更非正常生意往來、一般儲匯所會展現之交易型態 ,而係被告知曉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為不法存匯行 為,方不斷在短期內透過清空帳戶之方法避免款項在東窗事 發後一併遭到凍結。
 ⒌況且,於110年8月間,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透過行動銀行轉 出,而本案帳戶使用行動銀行轉帳每一筆交易都需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收取OTP驗證碼,並於行動銀行輸入驗證碼後才能 完成交易等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49頁)。是本案帳戶透過行動 銀行匯出之款項均係透過OTP驗證後匯出者,更足證該等款 項之匯出乃被告所親為。
 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被告跟王正斌住同一個房 間,王正斌趁被告晚上睡覺時跑去看OTP密碼,被告起床後 把OTP密碼寫在簿子上,也被王正斌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至第141頁),然本案之款項係在中午12時許遭到匯出, 並非晚上。且以行動銀行匯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每一筆交易 都需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收取OTP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而本 案帳戶於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出款項時,OTP密 碼係在同日12時47分許產生,此有前開交易Log查詢資料可 資參照。何況所謂OTP密碼之目的本在供使用者即時驗證俾 確保係本人使用,OTP密碼常具備短期失效之特性,遑論有 何晚上收密碼、早上起床後抄密碼被看見之情事。由此更足 證被告前開辯解全與事實不符,乃編造卸責之詞,反而從被 告前開陳述中,可見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而 係由被告自身保管使用,結合前開OTP驗證之事實,反更足 佐證本案匯出款項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
 ⒎再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足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 開犯罪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固提出王正斌以為辯解 ,但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正斌間有任何聯繫,或有將帳



戶交給王正斌之情事,徒以被告空言辯稱係王正斌將本案帳 戶帳戶交給他人等語,無從形成足夠之反證以動搖本院對於 被告有罪之心證。況被告在偵查中,係陳稱其帳戶被案外人 莊志成拿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此更足證被告供詞反 覆,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自無再傳喚王正斌作證之必要 ,併予附明。
 ⒏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 而無從認定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刑。
 ⒐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給詐騙人士,供其利用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再自本案帳戶中匯出並提領款項,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詐騙人士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嗣後 提昇犯意轉匯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3,000元款項,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已提昇原幫助 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不含幫助犯之部分) ,其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前開詐騙人士,且本件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匯、提領 款項角色。被告及前開詐騙人士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雖與 前開詐騙人士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 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前開詐騙人士取得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原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人士從事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昇後所為之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共犯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共同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 實值非難。再者,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3,000元 ,雖非鉅款,但也足供一般人民生活數日,已非極度輕微之 數額,被告之犯行已造成一定之影響。此外,被告因本次犯 罪取得3,000元款項,則被告係欲以本案犯行獲取一定之不 法利益方違犯本案犯行,其法敵對意思明確、主觀惡性較重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另 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之其間內更 犯本案之罪,前後兩案均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也均牽涉 財產法益,顯見前案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被告尚無悔 意,且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懲處,否則難其矯正之 效。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營造業雜工、日薪約380元、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位已經成年的小孩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之 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 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 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 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 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轉匯領 取本案帳戶中之贓款,並取得3,000元之款項,此為被告犯 共同一般洗錢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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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