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2號
KMDM,112,選訴,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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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股)
被 告 楊達理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金門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 票權人,因需錢孔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 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9月間某日時,先與金門縣第一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原移送之王晨翰部分 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一票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對價投票支持陳泱瑚,並受該樁腳委託 ,與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出面向其家人行賄,並由該樁腳於111年間 ,陸續交付25,000元,作為甲○○、不知情之配偶楊雅玟及岳 父楊復興、岳母丁氏美川、連襟王鏡淮(以上3人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投票支持陳泱瑚之對價。繼之,甲○ ○即於111年7月至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先至岳父母楊復興丁氏美川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内,詢問其等有無賣 票意願,再於111年9月間重陽節前後某日時,在其任職之雙 通皇調理中心附近,交付1萬元予楊復興作為其與丁氏美川2 人之賄款;另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前開雙通 皇調理中心附近,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王鏡淮持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作為其投票支 持陳泱瑚之對價,以此方式遂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



賂之犯行,另甲○○事後未將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交付予楊 雅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及金門 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62、101、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111選偵22卷第123-131頁、112選偵13卷第69-74頁 、111選偵22卷第145-158、317-320、335-337頁,本院卷第 53、113-115頁),核與證人楊復興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 95-103頁、第109-119頁)、證人丁氏美川之陳述(111 選 偵22卷第71-78頁、第81-91頁)、證人王鏡淮之陳述(111 選偵22卷第19-27頁、第35-37頁、第41-53頁)、證人沈雪 吟之陳述(111選偵22卷第57-62頁、第65-6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王鏡淮中華郵政台中黎明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被告之中華郵政金門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之交易明細1紙、證人王鏡淮與被告 於111年9月18日之手機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1張(111選偵



22卷第29、31、33頁)、被告、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准 之戶籍資料(111選偵22卷第165-17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針對楊復與、丁氏美川、王鏡准之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 知、贓證物款收據(111選偵13卷第399-40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故被告有自縣議員候選人陳泱 瑚某不詳樁腳處收受包含自己在內(其餘4人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楊雅玟)共5人賄賂之行為,以及被 告有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 等3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代理同戶之配偶楊 雅玟(已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告離婚)收受賄賂之部分,依照 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基於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 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無從構成行 賄相關犯罪,僅能以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論處,並 應認被告所收受賄款為10,000元。至於被告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收受賄賂之部分,雖非為戶內親屬 收受賄款,仍屬關係較近之親友關係,惟因被告又另再同時 為另一賄選行為,可認被告就為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 鏡淮等3人之部分收受款項並轉而交付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 等行為,乃係基於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共同行 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行為即成立投票行賄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為自己及代理其配偶楊雅玟收受賄賂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就為 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收取賄賂並轉而交付 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樁腳間,為求111年金門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陳泱瑚當選,交付賄賂給證人楊復 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某不詳 樁腳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 ,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對於設籍於該選區內而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直接交付賄 款之方式欲向各有投票權人本人行賄,既係基於為使本次縣 議員候選人陳泱瑚順利當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述所載之 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即選民 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等3人買票,並經該3人以收取賄 選賄賂之意思收受,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在其主 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此等犯 行係為一整體之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僅侵害單一法 益(金門縣議員選舉),應僅構成單一交付賄賂罪。另被告 以1個收受賄賂之行為,為被告與代理楊雅雯收受賄賂,亦 僅成立單一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處、 偵查中就其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 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 涉犯投票行賄罪之部分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法第143條(已刪除第2 項規定)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 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 ,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輕忽法紀,為 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 民主政治選舉制度,對於選舉公平性造成相當影響。但考量



被告僅為自己與配偶收受賄賂,而所行賄對象僅3人,均為 近親(岳父母及連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亦別無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素行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其之前在雙通皇公司工作,現在在玖順特 產行擔任送貨員之經濟狀況,離婚、一個1歲2個月大的小孩 ,由被告單獨監護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收受賄賂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
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犯刑責,而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誠懇,而又須每日至托嬰中心接送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 9-13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深 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 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六、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有強制性,性質上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 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各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 期間規定,審酌被告前揭各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現行規定,為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 施行,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 ,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 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 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 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 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案投票行賄罪賄賂 之沒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 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 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 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本質仍屬 犯罪工具之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 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



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以 該物由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復參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所揭示「 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所收受賄賂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亦併於該行 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判決意旨,應認計算該行賄被告所 支配之賄賂數額,當以最初行賄者所分層交付至最終行賄者 之總額為計算,並以檢警自最終行賄者及其所負責行賄之選 民實際扣得金錢計算扣案、未扣案賄賂。扣案之賄賂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賄賂,則應依刑法第38則第 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㈢是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除非受賄者受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檢察官另外單 獨聲請沒收,否則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重複在行賄被告宣告沒收。故本案扣案之15,000元(112 年度保管字第20號)乃證人楊復興丁氏美川、王鏡淮所收 受,理論上應對該3人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已對該3人為緩起 訴處分且尚未聲請單獨沒收,是認已符合前開判決所述應在 行賄被告名下沒收之情況,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0,000元(包括被告自己收受之5, 000元賄款及未交付楊雅雯部分而自行收受之5,000元),均 為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泱瑚之某不詳樁腳、證人王 鏡淮、楊復興聯絡之手機,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本手機為供 其收受賄賂、共同交付賄賂時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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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