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財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36、91、93、95、96、97、9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財為張育倫、張蓉君(上2人均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之父,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上 5人均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姻親。緣張國財於民國110 年下半年有意參選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明知里 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 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張育倫友人汪佳福、王義傑、 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上6人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黃傑愷(已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7人, 以及姻親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 ,原均設籍、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址,並未實際居住於 金門縣○○鎮○○000號(下稱○○000號,為張蓉君實際住處)或 金門縣○○鎮○○00號(下稱○○000號,為張國財所有之祖厝, 戶長莊素雲為張國財之妻),竟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成為投票權人,並 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 選舉」中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國財、張育倫、張蓉君3人共同意圖使張國財當選,並分別 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 傑愷,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張國 財指示張育倫出面詢問友人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 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有無意願虛偽遷籍至光 前里以支持張國財參選里長,並向渠等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 關證件資料,再由張蓉君持相關證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
黃傑愷等7人遷入○○000號或○○000號,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 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迨設籍滿4個月後,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 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即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 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嗣汪佳福 、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 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 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㈡張國財、張蓉君2人共同意圖使張國財當選,並分別與莊勝龍 、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基於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財親自或透過張 蓉君詢問有無意願虛偽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張國財當選里長 ,並向渠等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後,由張蓉君持 相關證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莊勝龍、莊天明、莊素 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遷入○○000號,以俗稱幽靈人口之 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迨設籍滿4個月後,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 莊素琼等5人即取得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嗣莊勝龍、莊天明、莊素 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金 門縣金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㈢因而使111年11月26日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 確結果,張國財因此獲得323票,並以1票之差當選金門縣金 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汪佳福、王義傑、張哲瑋、張家瑋、翁家暐、陳冠 廷、黃德蓉、莊素雲、許毅輝、蔡世毅之警詢筆錄,經核係 被告張國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亦經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證人汪佳福、翁家暐 、陳冠廷等3人於111年12月6日、證人莊素雲於111年12月7
日先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渠等並無前揭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渠等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 不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子女張育倫、張蓉君為使伊順利當選金 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13屆里長,而分別與汪佳福、王義傑、 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莊勝龍、莊天 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12人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 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倫出面詢問友人汪佳福、王義 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等7人,由 張蓉君出面詢問其母娘家親屬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 素華、莊素琼等5人,是否願意虛偽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伊 參選里長。經渠等同意後,向渠等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關證 件資料,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前揭12人之戶籍分別遷入 蔡厝43號或陽翟302號,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光前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後,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先後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光前里之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伊因而以1票之差 ,當選光前里第13屆里長等情。惟辯稱:伊子女之作為與伊 無關,伊與子女間並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 絡云云。
㈡經查,被告子女張育倫、張蓉君為使被告順利當選里長,分 別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 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12人 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倫出面 詢問友人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 蓉、黃傑愷等7人,由張蓉君出面詢問其母娘家親屬莊勝龍 、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5人,是否願意虛偽 遷籍至光前里以支持被告參選里長。經渠等同意後,向渠等 收取遷徙戶籍所需相關證件資料,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 前揭12人之戶籍分別遷入○○000號或○○000號,迨設籍滿4個 月取得光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投票日前往光前里之 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被告因而以1票之差,當選光前 里第13屆里長等情。業經張育倫、張蓉君、汪佳福、王義傑 、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莊勝龍、莊
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14人均坦認無諱,經檢核 卷內聯徵資料、手機申設資料、戶籍資料、領取選票紀錄、 員警訪查與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同意委任書(選偵36卷二第5至57、83至93、97 、100頁、選偵101卷第229至253、275至369頁)等。已足認 定渠等均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檢察官因而於偵查中就汪佳福、王義 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等6人作成緩起訴處 分,並就張育倫、張蓉君、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 仁、莊素華、莊素琼等8人提起公訴,嗣張育倫、張蓉君、 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後,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應先指明。
㈢被告乃當選利益或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直接歸屬之人,衡酌下 列事證,已足認其與子女張育倫、張蓉君間具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張育倫、張蓉君為前揭犯 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1.依被告與其子張育倫之LINE對話紀錄(選偵101卷第384至38 5頁)顯示,被告稱「那兩個收押的已經出來了,警察要他 們3位戶口遷回去,他們只要親自帶身分證去他們的戶政事 務所辦就可」,張育倫稱「蔡(指蔡世毅)跟許(指許毅輝 )嗎?我跟他們講」,被告稱「還有薛(指薛宇哲),他好 像也還沒遷回去」,張育倫稱「嗯嗯好」,被告稱「一定要 他們遷出去,因為警察說他們如果沒出去票能投,連帶蓉君 家所有遷進來的也不能投」,張育倫稱「好」。被告乃候選 人,為當選利益或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直接歸屬之人,由上開 父子間對話及蔡世毅、許毅輝、薛宇哲均於選前之111年1月 7日、4月11日遷入陽翟302號(選偵101卷第259、265、271- 2頁),距投票日之同年11月26日仍有4月以上等節觀之,被 告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應在選舉區內設籍 滿4個月始可取得投票權之規定,並明確掌握何人可設籍於○ ○000號,且具體指示其子張育倫按其意志辦理遷籍。 2.其次,由被告要求蔡世毅、許毅輝、薛宇哲應遷出,避免影 響其餘遷籍至其女張蓉君戶內之人投票,張育倫即遵照辦理 此節觀之,更可佐證仍留存於○○000號(即被告所有祖厝) 或陽翟302號(即張蓉君實際居所)內、業已認罪之幽靈人 口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 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12人, 均係在被告認同或授意下,渠等戶籍方可留存、遷入上址而 未遭遷出。
3.再依張育倫與張蓉君之LINE對話紀錄(選偵36卷一第311頁 )顯示,張育倫稱「戶口這邊還3個,時間來得及吧?」, 張蓉君回稱「現在還來得及,不能在選舉4個月內」,張育 倫再稱「嗯嗯好,晚上拿回去,禮拜一再遷」。可知被告之 子女間亦相互聯繫以辦理虛偽設籍,並明確知悉須在選舉區 內設籍滿4個月始可取得投票權。併考張蓉君曾於家庭群組 中提及「李世勛說剛晚上有警察要來找我,問遷戶口的事情 ,說最近要選舉比較敏感。明天還會來。我明天就說朋友寄 戶口在這裡,其他的不知道」,被告隨即開啟群組語音通話 等情(選偵36卷一第305頁)。更足佐證被告身為候選人, 就當選利益或當選無效之不利益,關係最切,並始終與子女 間保持聯繫、確認何人可設籍於○○000號或○○000號。 4.衡酌金門縣實際居住人數與設籍人數存有落差,被告僅323 票即可當選之門檻甚低,為免幽靈人口影響選舉,選前即廣 為宣導未按址居住不得影響選舉公正議題,此由卷內預防未 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宣導表、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勤區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 表(選偵101卷第275、277、278、283、285、286、291、29 3、294、299、301、302、307、309、310、315、317、318 、323、325、326、331、333、334、339、347、353、354、 355、357、358、363、365、366頁)觀之即明。詎被告猶認 同或授意未實際居住○○000號或○○000號、業已認罪之汪佳福 、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莊 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等12人虛偽設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彰顯被告有使自身當選之意圖及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5.從而,汪佳福等12人既為幽靈人口,並均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則協助上開12人虛偽遷徙戶籍之張 蓉君,及在張育倫詢問下始同意之友人汪佳福、王義傑、張 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自均有妨害投票 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 與張育倫、張蓉君、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 冠廷、黃德蓉、黃傑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與張蓉 君、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華、莊素琼,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共同正 犯。
㈣至被告辯稱:伊讓汪佳福等12人設籍,係為幫忙他們領酒或 收取郵件云云。惟核,遷徙戶籍原因繁多,未必僅在妨害投 票結果之正確。換言之,不論是否兼具幫忙領酒或收取郵件 之意,均不影響本院藉由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具虛偽遷徙
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㈤參核上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 票正確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張育倫、張蓉君、汪 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張蓉君、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 、莊素華、莊素琼,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單一犯意,透過其子女張 育倫、張蓉君,分別與汪佳福、王義傑、張家瑋、翁家暐、 陳冠廷、黃德蓉、黃傑愷、莊勝龍、莊天明、莊素仁、莊素 華、莊素琼為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犯行,因侵害法益同為 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僅以一罪為評價即足。爰審酌選舉制 度之設,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乃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 之基石,詎被告竟透過子女,協助汪佳福等12人於選前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規模非小,並已嚴重影響選 舉結果,致被告以1票之差勝選,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甚為可議,及本案於被告子女與汪佳福等14人均坦認犯行下 ,被告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135頁)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中自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犯刑法分則妨害投票罪章,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於主刑之外,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7條第2項須以「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褫奪公權之要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應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無刑法第37條第2項所 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僅須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至褫奪公權之期間,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普通規定。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明 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併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五、至扣案OPPO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與其子張育倫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得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虛偽遷徙至下址 原設籍地/實際居住地 備註 1 汪佳福 111.1.20 ○○○鎮○○0000號 ○○○鎮○○0000號 2 王義傑 111.2.16 ○○○鎮○○0000號 ○○○鎮○○0000號 3 張家瑋 111.2.9 ○○○鎮○○0000號 ○○○鎮○○○○路○巷○○弄0000號○○樓 4 翁家暐 111.1.18 ○○○鎮○○0000號 ○○○鎮○○0000號 實際居住○○○鎮○○0000號 5 陳冠廷 111.1.18 ○○○鎮○○0000號 ○○○鎮○○0000號 6 黃德蓉 111.4.11 ○○○鎮○○0000號 ○○○鎮○○○○路○○弄0000號 7 黃傑愷 111.4.11 ○○○鎮○○0000號 ○○○鎮○○○○路○○弄0000號 8 莊勝龍 111.1.20 ○○○鎮○○0000號 ○○○鎮○○○○路0000號 實際居住○○○鎮○○○○路00號 9 莊天明 111.1.18 ○○○鎮○○0000號 ○○○鎮○○○○路0000號 10 莊素仁 111.1.18 ○○○鎮○○0000號 ○○○鎮○○○○路0000號 11 莊素華 111.1.18 ○○○鎮○○0000號 ○○○鎮○○○○路○○弄0000號 12 莊素琼 111.1.20 ○○○鎮○○0000號 ○○○鎮○○○○路○○弄0000號 許毅輝、蔡世毅係於111年1月7日應張育倫之邀而遷入○○0000號,其後分別於同年8月5日、7月28日遷出。薛宇哲則於111年4月11日遷入○○0000號,最終未前往投票(選偵101卷第251頁,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要旨,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無法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非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