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2年度,1號
KMDM,112,國審交訴,1,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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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卿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 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 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 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刑事準備㈠狀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經檢核,其聲請調查之內容除新 增雅虎新聞外,餘均引用偵查卷內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並稱「除監視器錄影當場播放外,餘由辯護人提示、宣讀或 告以要旨或輔以簡報說明20分鐘」乙節。依前揭規定,就新 增雅虎新聞部分,核屬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新證據,亦無上 開但書所定例外情事,應予駁回。至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 依準備程序所整理(本院卷第109頁),均由公訴人擔當出 證之責,被告或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7條規定,本得於個 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表示意見,已毋庸重複播放或提示。是認 此部分聲請不無誤會,應併駁回,惟辯護人得依準備程序所 整理之既定時程,將欲回應之意見彙整為簡報,告知國民法 官法庭,宜併敘明。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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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