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711號
CCEV,112,潮補,71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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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黃瑞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新長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2)、同段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現遭被
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經查,上開101、23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並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述土地面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1,176元【計算式:(893.56×800)+
(5,082.91×800)=4,781,1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421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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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