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忠等4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
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之不動
產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項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由,於110年11月17日向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恢復被告間公
同共有之狀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32,15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
人即被告張文忠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
之價額為158,038元(計算式:632,150元×應繼分1/4=158,0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46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
即116年6月1日之債務總金額為474,753元。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物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8,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
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張錦龍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8.17㎡ 5,000元/㎡ 全 490,85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總面積 104.90㎡ 全 141,300元 合計 63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