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林池青
相 對 人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5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775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被告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而前揭財產均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繫屬於本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潮補字第77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並參系爭事件屬 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 個月,合計約3年,並依執行命令所載利率即年息5%計算, 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37,500元(計算 式:250,000元×3×5%=37,500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