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妍錦即劉滿珍之繼承人
陳昆宏即劉滿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楊潔律師
原 告 陳柏翰即劉滿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展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甲○○提起訴訟,嗣其於本院繫屬中之 112年6月29 日死亡,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8頁),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乙○○、丁○○、 丙○○承受訴訟,渠等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固於本院聲明捨棄本件訴訟標的,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上開聲明不利於共同原告全體,對於 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陳鏡洪所有,陳鏡洪於107年8 月14日死後由甲○○與三名子女(即承受訴訟人)繼承,惟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鏡洪為兄弟,系爭房屋本應由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詎竟遭陳鏡洪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惟陳鏡洪曾 同意被告及胞妹戊○○可於系爭房屋居住到終老,已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丁○○亦同意被告代為管理祖宅,並居住 使用至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父陳鏡洪與被告為兄弟,系爭房屋原登記陳鏡洪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陳鏡洪死後由配偶甲○○與子女三人(即 承受訴訟人乙○○、丁○○、丙○○)公同共有,嗣甲○○向被告提 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承受訴訟人丁○○乃向甲○○、乙○○、丙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案件判決系爭房屋由上開四人按 應有部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有陳鏡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陳鏡洪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開抗辯,業經證人戊○○到院證稱:陳鏡洪是我大 哥,被告是我小哥,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被告從出生就 一直住在那裡。系爭房屋本來是我們四兄妹要平分,我們講 好蓋章登記給丁○○,陳鏡洪搶著要去辦登記,後來我二哥去 查,發現陳鏡洪把8號、23號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我們本 來要提告,我大哥說家醜不要外揚,不要提告,他會把房子 登記在他長子丁○○名下,讓我們住到往生,所以我們四兄妹 私下和解,當時我母親也在場。但是後來陳鏡洪都沒有去登 記,他住院的時候,有叫我回去屏東陪我小哥住,也說出院 後會把8號登記在丁○○名下,但是後來他就走了。陳鏡洪還 在的時候,時常跟我講電話,我們感情很好,他不只在醫院 跟我說過祖厝的處理,103年修繕房子也是我在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丁○○(於承受訴訟前)於 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祖父年輕的時候蓋的,我祖父96年 、我大叔97年過世前,是由我祖父母、大叔、小叔住在8號 、23號,被告20幾年前有整修,我父親102年退休後,103年 將系爭房屋整修成現在的樣子,我父親有同意被告繼續住在 那裡。103年整修完,我父親有給被告、我、姑姑戊○○鑰匙 ,我父親說系爭房屋現在整修好,他以後會住在那裡,希望
姑姑、姑丈他們年老以後,也可以回到屏東,跟我父親、被 告一起住。我父親跟我姑姑無話不聊,103年整修祖厝時, 也會問我姑姑意見,107年我父親生病時,我帶姑姑、姑丈 去看我父親,我父親跟我姑姑說他出院以後會住高雄,就診 比較方便,屏東只剩下被告一個人,他不放心,希望姑姑、 姑丈可以回去屏東跟被告住,兄妹彼此照應。我父親沒有說 過被告居住的期限,也從來沒有趕過被告走,他還刻意去跟 被告住,就是希望在老家跟被告終老等語(本院卷第109-11 1頁)相符。本院審酌丁○○與甲○○、乙○○、丙○○同因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屬對其權利之 侵害,當無理由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其證述亦與證人戊 ○○所述相符,堪認渠等證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陳鏡洪同意 被告與戊○○可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乙節,應堪認定。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父親陳鏡洪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其死亡, 雙方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 告等為陳鏡洪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自應繼受陳鏡洪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
㈢、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 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 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 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 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借貸目的既係為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業如前述。而 被告現已69歲,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 需求,應認被告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尚未完畢。原 告乙○○、丙○○本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㈣、據上論結,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鏡洪於生前同意被告可於系
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依 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