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412號
CCEV,112,潮簡,41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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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徐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主訴外人溫惠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車,與訴外人黃董金釵騎乘之MFD-79 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董金釵受有 胸腹部嚴重挫傷左側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腹部脾臟 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 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折 ;左側足踝部嚴重撕裂傷併皮瓣缺失併左距骨左內踝開放性 骨折及部分距骨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黃董金釵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前已賠 付黃董金釵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239元、失能給付90 萬元(其中醫療費用91,239元及失能給付47萬元,已由本院 110年度潮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確定在 案),嗣因黃董金釵之失能等級已達第二等級,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第二等級之失能給付為167萬元,黃董 金釵遂再向原告申請理賠失能給付之差額77萬元(即167萬 元-90萬元=77萬元),原告已賠付董金釵,則原告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黃董金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10年度潮 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訪視調查說明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2 日枋警交字第11230816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 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A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黃 董金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董金釵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董金 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失能給付之差額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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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