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陳秋坤
訴訟代理人 羅楊潔律師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新惠宮
法定代理人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亦無管理人,而 陳秋坤乃訴外人陳杰(已歿)之玄孫,陳杰係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管理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可考(潮簡卷第3 9、49-59頁),是陳秋坤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下述請求, 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至被告辯稱陳 秋坤有違雙方代理之情事,未見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難 以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陳杰、訴外人即 代理管理人陳天從均死亡,原告之原始章程、信徒、會員均 不可考,無法重新選任管理人。另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如附 圖編號A之八卦台(內含榕樹及神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 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述請求下合稱本件請求) 。又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0元之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4,039元;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乃67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二、被告則以:
㈠福德爺為被告所祭祀,被告有信徒名冊、寺廟登記,眾所周 知被告管理新園鄉新園村、新東村境內之土地公廟,且系爭 土地先前地價稅係由被告收取繳納,故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 ,自非無權占用。陳秋坤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路0000號、101號右側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上,陳秋坤近日 又在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作訴外人即其子陳春日之鄉民代表競 選總部,陳秋坤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無疑將系爭土地排除他人占用作私人用途。又陳 秋坤委任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589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4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二審,合稱另案)為訴 外人即另案原告宋武彥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 乃宋武彥在內之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與本件所述矛盾,且另案二審亦判決駁回宋武彥之請求。 ㈡又系爭土地存有門牌號碼媽祖路99、101、103、105、107、1 09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未提出前揭 房屋所有人屬有權占用權源,反請求被告拆除自民國46年存 在至今、面積僅5.6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原告縱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本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暨檢附屏東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附圖等件可稽(潮簡卷第39、111、189-210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㈡宋武彥曾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嗣另案 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㈢系爭土地上另存有門牌號碼媽祖路99至109號等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並受有不 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 ,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至被告 抗辯其乃系爭土地管理人一節,固提出手寫繳納地價稅紀錄 為證(潮簡卷第131頁),然該紀錄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潮簡 卷第242頁),被告另無佐證,尚難執以率認被告為系爭土地 管理人。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 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 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 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
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業如前述,然依土地登記 謄本、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上開認定,總面積810.35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存有以附表各人為所有人或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之房屋,且其中基地標示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7之房屋1層,面積合計達568.23平方公尺,經本院闡明, 原告仍未能提出附表之房屋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潮 簡卷第110頁),相較上述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獨 就面積僅5.61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0.7%之系爭地 上物,為本件請求,已屬輕重失衡、捨本逐末之舉。復觀被 告提出46年至101年之空照圖,系爭土地約略可見系爭地上 物之輪廓(潮簡卷第253-266頁),參以被告於17年所建立, 有寺廟登記表為佐(另案一審卷第86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存 在歷時已久,原告卻事隔多年,方於111年起訴為本件請求( 潮簡卷第11頁),其請求之正當性庶幾無存。 ⒊繼酌照片所呈系爭地上物,乃極具宗教、自然意義之八卦台 、神龕、榕樹,神龕內尚有擺放香爐祭祀(另案一審卷第186 -19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經年表徵及匯聚之意涵與效益, 委實非同小可。再者,由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杰 、代理管理人陳天從均死亡,原告之原始章程、信徒、會員 皆不可考,無法重新選任管理人等語,及原告對附表之房屋 占用權源俱無所悉,宋武彥尚於另案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自居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原告本 不乏名存實亡之慮,斟以特別代理人僅能代為訴訟行為,亦 非實體權益歸屬者,原告本件請求,得否由原告實際受取該 利益或回復權利,殊值存疑。職是之故,綜以審度原告行使 權利之情事,並相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公益之損害, 原告本件請求顯悖於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房屋內容 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71平方公尺 層次:3層 1層面積:63平方公尺 陳宏耀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91.6平方公尺 層次:1層 1層面積:91.6平方公尺 陳來傳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38.75平方公尺 層次:1層 1層面積:116.65平方公尺 陳秋坤 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右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47.08平方公尺 層次:1層 1層面積:47.08平方公尺 陳秋坤 5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89.9平方公尺 層次:1層 1層面積:89.9平方公尺 陳信成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214.2平方公尺 層次:3層 1層面積:88.3平方公尺 林香鬆 7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66.5平方公尺 層次:3層 1層面積:72平方公尺 利月娥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223平方公尺 層次:3層 盧亮宗 9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22平方公尺 層次:1層 林恒禾 10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11.2平方公尺 層次:1層 林恒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