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361號
CCEV,112,潮簡,36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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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品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賴錦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已 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類型,雖因原告撤回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令所餘請求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均 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3、147-148頁),視為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7、1 47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同年2月2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俟賴昇茂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後 約1個月,有向被告告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請求返還,被 告仍至112年3月5日始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108年1月2 5日至112年2月25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共 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每月25,000元)。另原告與訴外 人尚豪當舖吳麒輝(下稱吳麒輝),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



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租金每月25,0 00元,因被告遲自112年3月5日遷離,令吳麒輝俟同年3月後 才能裝潢,至同年7月1日始得使用系爭房屋作當鋪,原告遂 給付吳麒輝違約金100,000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爰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25,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昇茂所有,被 告自73年與賴昇茂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在 系爭房屋與父母居住,並經營美髮業,原告是訴外人即賴昇兒子賴源龍之子,不知道系爭房屋被私自登記在原告名下 ,先前原告未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賴昇茂 去世後數月,才有1名男子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因不堪其擾 ,而於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不具正當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租賃契約等件可稽(本院 卷第23-25、37-39、71-75、9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賴昇茂所有,於108年2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73年即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業,被告俟112年3月5 日遷離系爭房屋。
㈡原告為賴源龍之子,賴源龍、被告為賴昇茂之兒、女,賴昇 茂於111年7月14日去世。
㈢原告、吳麒輝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及成立侵權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22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物作為廠房,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至112年2月25日間,受有占有 系爭房屋之利益,為被告所不否認,酌以被告辯稱占用系爭 房屋源自賴昇茂,被告自應就占用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原因為 舉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正冀雖證稱:知道系爭房屋,認 識被告近40年,我74年有找被告弄頭髮,是她們父親賴昇茂 的房子,被告才在系爭房屋經營,應該用自己家經營美髮店 ,被告3姊妹、父母也住在那,後期剩下被告與父母同住, 父母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顧、負擔費用,被告之父去世前半年 由賴源龍接去同住,常往返潮州至被告家中聊天才很了解她 們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然上開證述除未提及 賴昇茂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併參被告現配偶為訴外 人林倉志、被告之戶籍址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地址,有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1頁),與證人所述不無相左之處,未 可率論有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即令被告、賴昇茂 存有使用借用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仍欠法律上原 因,無礙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請求,併此敘明。 ⒊被告既未提出占用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原因之證據,查原告係 於108年2月25日始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前已提及,揆上說明,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原告請求計至112年 2月25日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又系爭房屋部分前由被告 經營美髮店作營業用途,參上說明,本件酌量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至原告陳稱被告每月



所受不當得利乃25,000元,固提出與吳麒輝間租賃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01-107頁),然單一契約之租金數額涉及當事人 締約能力或個別需求,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周遭租金行情之 證據,所陳礙難憑採。兼衡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周遭有郵局 、商家等語;被告所言:附近有店家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周 遭生活、交通機能尚可,復觀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係62, 9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考(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每年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 100%計算即62,900元為公允。
⒋基此,原告請求108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共4年1日之 不當得利,金額乃251,772元【計算式:62,900元×(4+1/365 )=251,7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乏其所據 。
㈡原告請求10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自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而給付吳 麒輝違約金100,000元,惟原告未就給付此筆款項,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率信。復觀原告陳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迨 賴昇茂死後約1個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同缺其佐 ,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1日起訴(本院卷第17頁),被告即於1 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如確切告知 被告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依法請求,被告非無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倘原告因未能依約交付租賃物而受有損害,實乃 其前述行為所肇致,故此揭請求,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79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上開請求1,225,000元部分,本院業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予以部分准許,則其餘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建 物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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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