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卓詩媛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鄭榮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葉錦竹
訴訟代理人 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8年 6月25日至89年6月25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6月25日,其 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 80條規定業已消滅。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 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的情形,當初欠我們錢的是 訴外人王金龍的兒子,王金龍拿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 我們,王金龍的兒子沒有還我們錢,人也不知道跑去哪裡。 原告請求塗銷就塗銷,但時間那麼久了,對於設定抵押權的 人,應該有些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 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 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
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於104年6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 年未實行而於109年6月25日消滅,又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 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有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 執行,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屏恒字第035430號 登記日期:88年6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錦竹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5日至89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89年6月2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金龍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