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黃麗蓉
被 告 郭梅枝
郭明士
郭佳和
郭明湖
郭梅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 追加之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9-11、135、167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郭明士、郭佳和、郭明湖、郭梅蕊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枝積欠原告新臺幣本金(下同)73,748 元及利息,至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訴日共341,320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陳鳳嬌於106年10月23日死 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間卻於106年12月21日,就 郭陳鳳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郭明士 、郭明湖分得系爭財產,並於107年1月5日就系爭財產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明士、郭明湖就系爭財 產於107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梅枝、郭明湖辯稱:依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協議等非 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郭梅枝因經商失敗無力扶養父親即被 告郭佳和、母親郭陳鳳嬌,由被告郭明士、郭明湖扶養父母 ,郭陳鳳嬌生前才交代好將系爭財產由渠等分得,日後可扶 養父親,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系爭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 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 本院卷第9頁),依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本院卷第69-71頁),並無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 除斥期間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梅枝積欠原告341,320元未清償,且被 告為郭陳鳳嬌之繼承人,於上開時間就系爭財產為系爭債權 、物權行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12月22日函、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06年潮登字第11410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9、27、41-63、77-123、139頁), 已堪認定。
㈣然觀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除被告郭梅枝外,被告郭 佳和、郭梅蕊均未分得系爭財產,則被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
郭梅枝分得系爭財產,實非無疑。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 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 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 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已乏其據。
㈤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由原告主張對被 告郭梅枝請求之利息自91年12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被告郭梅枝間存有上開債權、務關係時,郭陳鳳 嬌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郭梅枝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 財產,甚為明灼。職是,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 撤銷,洵非可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 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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