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458號
CCEV,112,潮小,458,2023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被 告 羅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19日至112 年5月19日止,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 %浮動計息。依據借 據第5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15日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 ,借用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 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 %浮動計息。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 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繳又置 之不理,迄今仍欠本金21,580元、70,156元(合計91,73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函文、小額貸款全部查 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