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惠宮
法定代理人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陳秋坤
訴訟代理人 羅楊潔律師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秋坤在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號、101號右側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相對人為原告之本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 由陳秋坤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民法第106條本文之禁止 雙方代理之情事,應由本院撤銷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非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不適為特 別代理人之事由,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拆屋還地等請求, 無涉法律行為之代理,故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