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葉永茂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葉正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葉永和
陳良吉
陳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2.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5 地號、面積172.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被告葉永和、陳良輝應分別給付被告葉正山、陳良吉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永和、陳良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2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3土地)及同段115 地號、面積17 2.3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15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 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A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良輝:希望依附圖一所示A 方案之分割方法。㈡、被告葉正山:原告與葉永和持分過少,已無償使用113土地多 年,希望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之 分割方法,將113土地全部分配予葉正山,葉正山願依鑑價 結果補償原告及葉永和,並向渠等購買地上建物等語。㈢、被告葉永和、陳良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 4 條第2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查,115土地上已存在被告陳良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及被告陳良輝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113土地上已存在原告與被告葉永和共有之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498號房屋),另上開 二人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81-8地號土地並建有門 牌號碼中華路496號房屋(下稱496號房屋),需經由113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複丈成果圖, 並經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25、195、253 頁)。
㈢、被告葉正山雖以前詞主張應按附圖二所示B方案分割,惟498 號房屋於70年間起造時,業經所坐落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枋 寮鄉水底寮段645地號、面積667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含 被告葉正山之被繼承人葉標)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使用上開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20頁)。而葉正山、葉永茂、葉永和與訴外人陳 崑論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上亦坐落有被告葉正山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已將葉正山 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葉正山,上開土地僅由陳崑論、 葉正山受原物分配,葉永茂、葉永和則受金錢補償,被告葉 正山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另案判決可證。
足見被告葉正山與葉永茂、葉永和先前各自於共有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且被告葉正山就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受多於應有 部分之土地分配,其就系爭土地再行爭執原告之A方案將使 葉永茂、葉永和獲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云云,實有違誠 信公允而難採憑。
㈣、再查,原告、被告葉正山、陳良輝均表示有資力可進行金錢 找補,未到庭之被告陳良吉則僅受補償,是本件無庸考量共 有人找補之能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A方案,可使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496號房屋亦可保留通道連 接至公路,免去未來訴請確認通行權之煩,同時避免498號 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產權不一之情形,各共有人均能受土地分 配,又不致損害建物之經濟價值,並為被告陳良輝所贊同, 因認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方法尚屬公允。被告葉正山主張 之B方案雖較符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惟衡酌共有人間 使用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之現況、另案原物分配之情形,倘 系爭土地依B方案分配,將使原告與葉永和全然無法受相關 地號之土地分配,並可能連帶失去498號房屋,難認妥適。 綜上,本院考量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㈤、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葉永 和各多受分配36.11平方公尺、被告陳良輝多受分配32.97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正山、陳良吉則各短少受分配85.21平 方公尺、19.98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按A方案分割後,互相找補金額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鑑估報告書在卷足憑,爰據此諭知原告 及被告葉永和、陳良輝應補償被告葉正山、陳良吉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A 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 適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A方案)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附圖一)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 葉永茂 35/1376 113⑴ 1/2 90.28㎡ 603,026元 葉永和 35/1376 1/2 603,026元 葉正山 1/2 113 1/1 92.24㎡ 1,372,285元 陳良吉 206/688 115⑴ 1/1 86.28㎡ 358,910元 陳良輝 103/688 115 1/1 86.10㎡ 525,143元 合計 1/1 354.90㎡ 附表二(A方案找補)
補償人 陳良輝 葉永茂 葉永和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葉正山 416,271元 478,007元 478,007元 1,372,285元 陳良吉 108,872元 125,019元 125,019元 358,910元 金額合計 525,143元 603,026元 603,026元 1,731,195元 附表三(B方案)
分配位置 (附圖二)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113地號全筆 1/1 182.52㎡ 葉正山 A 115 1/2 29.07㎡ 陳良吉 B 1/2 陳良輝 115⑴ 1/1 57.03㎡ 陳良輝 C 115⑵⑶ 1/1 86.28㎡ 陳良吉 D 3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