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進
陳洪秀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永旗(陳江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施姿宇
被 告 陳永福(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茹茵(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春秀(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淑媚(陳江山之繼承人)
陳林清香
陳紀螢(原名陳美春)
陳宥諭(原名陳吉財)
陳彥餘(原名陳吉明)
陳鄭房
陳清發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兼上7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潤(原名陳吉利)
被 告 陳林鴻珠
陳誌隆
陳秀玉
陳坤譇
陳坤省
陳坤文
陳坤正
陳坤翱
陳國忠
陳國益
陳家慶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陳吉進
陳雯怡
陳志維
陳善美
陳春梅(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隆(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鳴(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凌(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婷(陳恊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伶(陳吉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8、9、19、22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 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圖ㄧ分配位置」欄及附 圖一所示。
三、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5、48、88頁;卷 二第114頁;卷二第49-50頁;卷四第155-160、317-326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恊、陳吉宏於訴訟 進行中死亡,經原告對被告陳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梅、陳 世隆、陳鳳鳴、陳玉凌、陳婉婷;被告陳吉宏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依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民 國112年3月23日函、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稽(本院卷四第61、63-97、315、335頁),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陳坤譇、陳坤翱、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 、陳玉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 一編8、22、9、19之被告,乃訴外人陳江山、陳江三、陳恊 、陳吉宏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而948、948之1地號土 地西側存有原告陳洪秀琴使用附圖二編號A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陳坤進 使用如附圖編號B之門牌號碼中興路1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中央則有已故之訴外人陳江山、陳恊、被告陳清朗、陳 清發、陳吉進、陳鄭房、陳林清香、陳宥諭、陳泓潤、陳林 鴻珠等人使用如附圖編號C、D之中興路16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系爭土地北側946地號土地為中興路。 ㈡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同家族之三房,各房應有部分合計 各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上述房屋使用情形,系爭土 地宜由東往西分割成3區塊,東側將附圖一編號948⑴至⑶、94 8之1⑴至⑶、948之2⑴至⑶由被告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下 稱陳國忠3人)按附表一分得;中間如附圖一編號948⑷、948 之1⑷、948之2⑷由附表一編號8至22之被告(下稱中央被告)分 得;西側如附圖一編號948⑸至⑺、948之1⑸至⑹由原告、附表 一編號3至7被告陳坤譇、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陳坤翱 (下合稱陳坤譇5人),依附表一所示各自分得或維持共有(此 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依系爭分割方法,陳國忠3人 分得範圍等同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中央被告分得範 圍則大於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得西側之原告、陳 坤譇5人實際分得範圍雖小於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無 須由中央被告另予補償,僅由西側分得948⑸至⑺之原告陳坤 進、陳洪秀琴以55%、45%比例,就陳坤譇5人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73.48平方公尺,各依附表二之計算式,補 償陳坤譇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4,968元、396,792元。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坤譇、陳坤翱、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 陳玉凌均稱:同意系爭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陳泓潤、陳林清香、陳紀螢、陳宥諭、陳彥餘、陳鄭房 、陳清發、陳清朗(下合稱陳泓潤等8人)陳稱:陳泓潤等8人 依訴外人陳軒各房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中間分為7筆等語。 ㈢被告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林鴻珠陳稱:視現況圖再表示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已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一編號8、22、9、19 之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江山、陳江三、陳恊、陳吉宏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業據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經兩造陳明,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本院卷四第 265-303、343頁;卷一第96-104頁;卷二第115-119頁),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請求上述被告就渠 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948、948之1地號土地為住 宅區,948之2地號土地為尚無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48 、948之1地號土地上有前述人等使用中興路12、14、16號如 附圖二編號A至D之房屋,北側946地號土地有中興路等節, 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函、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附圖二為佐(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156頁),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 4-21頁),堪予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為同家族之3房,並酌量上述現 況、應有部分等節之系爭分割方法,被告陳坤譇、陳坤翱、 陳國忠、陳國益、陳家慶、陳春梅、陳玉凌均表同意,其餘 被告亦無質疑,堪認系爭分割方法應屬當下合於共有人意願 ,並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又系爭
分割方法雖將中央被告仍就附圖一編號948⑷、948之1⑷、948 之2⑷維持共有,考量其等本具一家親誼,參以其等上揭住所 多未在系爭土地,且被告陳泓潤等人同意被告陳林鴻珠使用 渠等有權使用之中興路16號房屋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足考(本院卷二第14-17頁),相較將系爭土地中央分割為7筆 ,導致過度細分並有礙現存地上物使用之弊,毋寧先由中央 被告共同分得前揭範圍,日後再行集思廣益作合理使用,方 能謀求共有物最佳經濟效益。另系爭分割方法中,原告、陳 坤譇5人共同分得附圖一編號948之1⑸乙節,經被告陳坤譇、 陳坤翱當庭肯認,被告陳坤省、陳坤文、陳坤正猶缺歧詞, 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陳稱中央被告、原告及陳坤譇5人分得部分各較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多、少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附圖一 可佐(本院卷四第265-303頁),審酌前揭當事人皆未質疑, 且附圖一編號948⑸至⑺、948之1⑸至⑹合計面積286.21平方公 尺,與原告、陳坤譇5人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換算面積 300.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差異有限,本 院當予尊重。另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計算方式補償陳坤譇5 人,被告陳坤譇、陳坤翱俱予贊同,被告陳坤省、陳坤文、 陳坤正則無爭執,堪謂公允,爰據此酌定原告各補償陳坤譇 5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 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明細
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948(661.36㎡)、948之1(201.42㎡)、948之2(39.33㎡)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換算面積 附圖一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948地號 948之1地號 948之2地號 1 陳洪秀琴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⑸(1/2)、948⑹(全部)、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陳坤進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⑸(1/2)、948⑺(全部)、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948之1⑹(全部) 3 陳坤譇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陳坤省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陳坤文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 陳坤正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 陳坤翱 1/45 1/45 1/45 2005/90211 20.05 948之1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8 陳永旗、陳永福、陳茹茵、陳春秀、陳淑媚(被繼承人:陳江山)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9 陳春梅、陳世隆、陳鳳鳴、陳玉凌、陳婉婷(被繼承人:陳恊)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 陳林清香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1 陳宥諭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2 陳彥餘(原名陳吉明)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3 陳泓潤(原名陳吉利)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4 陳紀螢(原名陳美春) 1/105 1/105 1/105 859/90211 8.5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5 陳清朗 21/490 49/1470 49/1470 3637/90211 36.37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6 陳清發 1/42 1/42 1/42 2148/90211 21.48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7 陳鄭房 1/21 1/21 1/21 4296/90211 42.96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8 陳林鴻珠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9 陳依伶(被繼承人:陳吉宏)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 陳誌隆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1 陳秀玉 2/105 1/105 1/105 1489/90211 14.89 948⑷、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2 陳吉進、陳志維、陳善美、陳雯怡(被繼承人:陳江三) 無 1/21(公同共有) 1/21(公同共有) 1147/90211 11.47 948之1⑷、948之2⑷ (以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3 陳家慶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⑵、948之1⑵、948之2⑵ (以上均為全部) 24 陳國忠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⑶、948之1⑶、948之2⑶ (以上均為全部) 25 陳國益 1/9 1/9 1/9 10023/90211 100.23 948⑴、948之1⑴、948之2⑴ (以上均為全部) 合計 1/1 902.11 備註: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補償明細
應受補償人 陳坤譇 陳坤省 陳坤文 陳坤正 陳坤翱 應為補償總金額 應為補償人 陳坤進 96,994 96,994 96,994 96,994 96,994 484,970 陳洪秀琴 79,359 79,359 79,359 79,359 79,359 396,795 應受補償總金額 176,353 176,353 176,353 176,353 176,353 備註: 1.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平方公尺12,000元。 2.應為/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 ⑴陳坤進:73.48×12,000元×55%÷5,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進位。 ⑵陳洪秀琴:73.48×12,000元×45%÷5,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如不滿1元部分進位。 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