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069號
CCEV,111,潮簡,106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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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姜紀慧

梅雄
徐富雄
邱新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江重
訴訟代理人 張龍賢
被 告 陳世英
陳靖璇
陳嘉賢
陳靜葳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江重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12⑴(面積239.01平方公尺)、315⑴ (面積8.1平方公尺);被告陳長順陳世英陳靖璇陳嘉 賢、陳靜葳公同共有坐落同段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 21⑴(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袋地 通行權之請求,於起訴後追加、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4-6、 100-101、231頁反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紀慧邱新松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地○○



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314地號土地(313、322、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徐梅雄徐富雄共有,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種植農作,與公路均無適 宜聯絡為袋地,需自314地號土地,經被告江重居所有312、 315地號土地,被告陳長順陳世英陳靖璇陳嘉賢、陳 靜葳(下稱被告陳長順5人)公同共有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312⑴、315⑴、321⑴範圍(此通行處所、方法下稱甲案)之 現況道路通行至內埔鄉大同路3段榮和巷(下稱榮和巷),已 逾20年。原告尚可經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21⑴之範 圍通行(此通行處所、方法下稱乙案),但需將乙案土地上農 作移除且鋪設路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對有通 行權之處,得一併請求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並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道路,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 行權方案;另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前項通行範圍之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重居陳稱:3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416-3地號 土地,於民國53年12月8日分割為同段416-3、416-9地號土 地(即321地號土地),新東勢段416-3地號土地分割前已鄰道 路,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312地號土地,應以 乙案通行為當,312地號土地另種有香蕉,亦走現況道路通 行,但現況道路非我鋪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長順5人則以:321地號土地為有機輪種辣椒等作物, 乙案要移除樹木、農作耗費過鉅,現況道路之甲案係相關土 地所有人協調鋪設,甲案通行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附圖一至二等件可稽(潮簡卷第16-18、25-39、107-108、13 6、247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 憑(潮簡卷第130-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㈠原告姜紀慧邱新松分別為313、322地號土地所有人,314地 號土地為原告徐梅雄徐富雄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種植農作,與公路均無適宜聯絡為袋地。 ㈡被告江重居係312、31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陳長順5人公同 共有作農用之321地號土地。
 ㈢原告經甲案之現況道路通行至榮和巷已逾20年,另可經乙案



通行至榮和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具通行權,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㈡損害最少方案 為何?㈢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依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31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新 東勢段416-1地號土地,41年10月1日分割出同段416-1、416 -3、416-4、416-5、416-6地號土地(潮簡卷第25-39、173-2 15頁),416-3地號土地於54年6月2日分割出416-3、416-9地 號土地(潮簡卷第47-57頁),惟本院就榮和巷何時設置、設 置時有無與現312、315、320、321地號土地相連,函詢榮和 巷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該府以112年5月9日函覆:無相關 資料等語(潮簡卷第224頁),難認3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 東勢段416-3地號土地)分割前本與公路有聯絡,或有民法第 789條其他情事,是原告徐梅雄徐富雄主張袋地通行,自 無該條規定適用。
 ㈡損害最少方案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 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諸附圖一、二,甲、乙案均屬筆直,約略平行,通行面積 各為265.31、261.68平方公尺,面積在伯仲之間,然甲案所 經乃原告通行逾20年之現況道路,同為被告江重居用以通行



,被告陳長順5人亦同意原告甲案所經321地號土地,前已提 及,此行之有年且未增添其他不利益之通行方案,對被告所 有土地之限制,實屬輕微,堪謂良善。相較乙案乃另闢蹊徑 ,行經上述農用之321地號土地,若需通行,勢將農作等物 移除,再鋪設路面方可行之,就現狀變更、通行難度、農用 損害等節,自影響較鉅。基此,本院再三相權甲、乙案之通 行利弊得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實以甲案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方法,爰就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 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甲案之範圍具通行權,且甲案部分乃現況道路等節, 前已提及,原告現下當無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鋪設道路之 必要,此揭請求,猶非可取。惟為確保通行無阻及避免爾後 之紛擾,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俱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 害通行等節,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 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 定,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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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