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預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選任蔡岳憲為清算人,有股東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蔡岳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哲政於民國110年7月份時 ,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推銷得以預付款的方式處理原 告公司的廢料木材,並承諾若用預付款的方式可以優惠廢棄 物處理的價格,且催促原告需在110年7月31日前匯款才能享 有此優惠價格,兩造間遂成立處理廢木材回收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金融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約定作為日後處理廢木材回收之抵用 價款,期間被告僅於110年11月10日回收一次原告之廢木材 ,並抵用該次回收廢木材價款25,785元,被告嗣後即未依約 履行,屢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並於11 1年5月4日以林口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此,原告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預付款174,215元 (200,000-25,785=174,21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2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 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前揭預付款174,215元(200,000-25,785=174,21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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