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9號
SDEV,112,沙簡,69,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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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廖筱蘭
被 告 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 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 於同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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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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