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曾敬崴即曾佳勝即曾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依照年 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因銀行法第 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利率縮短為15% 。截至民國99年8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78, 962元消費款未付。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962 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現在正在聲請更生。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 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 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 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戶籍謄本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真正。惟被告所執現在正在聲請更生程序等情事,所 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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