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460號
SDEV,112,沙小,46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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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魏聰發


被 告 王德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3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0○○街00號)相鄰,前因上開廣東粥店隔牆失火及污水排 放等問題,生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 8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魏記廣東粥店」前,向原 告辱罵:「你這共產黨,不要臉的東西,你比共產黨還要流 氓,不要臉,丟人現眼…共產黨,土匪啦,流氓啦…下輩子只 能當老鼠的人還笑得出來,你下輩子只能當老鼠蟑螂的人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思妤長期故意將水掃到我家前面,是故 意挑釁。原告四個快速爐火很大,造成我精神上非常大壓迫 及焦慮,後來雖然有貼鋁板,但沒有用,請原告換快速爐位 置,因為我實在太焦慮加上她故意在我家門口積水。我把水 溝堵起來是因為有老鼠,因為水溝裡面有白飯。消防安檢因 為他是騎樓所以不用安檢。我白天沒有找過原告,不可能騷 擾原告。挖牆壁是因為我先生不小心碰到牆壁,我們才要把 牆壁弄好,是正常的。對面義大利麵沒有排煙設備,將排油 煙管對我們家,油煙、香料也影響到我們家,我沒有叫他去 死,我只是叫他不要這樣做,老天在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0○○街00號)相鄰,前因上開廣東粥店隔牆失火及污水 排放等問題,生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年8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魏記廣東粥店」前, 向原告辱罵:「你這共產黨,不要臉的東西,你比共產黨 還要流氓,不要臉,丟人現眼…共產黨,土匪啦,流氓啦… 下輩子只能當老鼠的人還笑得出來,你下輩子只能當老鼠蟑螂的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就前揭 行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 罪(另為訴外人林思妤部分),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0201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38號、11 2年度簡字第166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 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 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 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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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