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397號
SDEV,112,沙小,39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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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楊莎莎原名楊莉馨

訴訟代理人 王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子德變更為唐 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 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楊莉馨)於民國96年1月21日向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 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97年10月5日止, 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417元、違約之補 貼款5,500元,合計24,917元未為繳納。嗣遠傳公司於102年 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 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7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7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雖然有申請系爭門號,但原告之本件請求超 過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且契約中應該也沒有約定 違約金要如何計算,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契約、電信費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 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 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 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19,417元之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 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9,417元,原 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系爭門號之終止日期為97年10月5日乙節,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97 年10月5日已得行使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2年 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 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補貼款5,500元之請求權部分:
⑴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 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 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 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 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 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 ,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 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 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 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 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 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 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 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 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 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 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 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 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 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600型特價手機方案限6個月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申請書之促銷方案 內容說明所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啟用 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 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等語, 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 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 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 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 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 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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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