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570號
SDEV,111,沙簡,57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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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特興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譚誌輝
被 告 絲瑀傑
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簡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絲瑀傑、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27,51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絲瑀傑、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絲瑀傑、普惠食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被告絲瑀傑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國道四號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道四號4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 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適訴外人黃姵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四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訴外人黃姵菱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及置放在系爭車 輛上原告所有供擺攤販售之鞋子、鐵架等物均毀損致令不堪 認;又被告絲瑀傑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絲 瑀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絲瑀傑就本 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前開大貨 車之所有人雖為被告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 ),惟前開大貨車之車身標明「普惠肉品」之字樣,且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要件,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即應認行為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絲瑀傑係受僱於被告普惠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 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普惠公司應與被告 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292,07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11,34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260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因前開傷害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惟當時適逢全國疫情嚴峻,原告不敢住院,遂於急診當日即 返家休養,然原告因四肢、胸口皆有傷勢及受有腦震盪,無 法自行料理生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原告自本件車禍 當日起30日期間,均由原告之配偶周秀娥辛勞照顧原告之傷 勢與起居,以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為36,000元(30×1,200=36,000)。 ⒋原告係在市場擺設攤位販售鞋子,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2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往年同一時期之每日淨收入額計算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不敢開車出門,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尚需觀察6個月,未來能否 克服創傷後壓力、恢復工作還未知,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原告係在市場擺設攤位販售鞋子,原告係將販售之鞋子及擺 設攤位所用之鐵架(下稱前開鞋子、鐵架等物)置放在系爭 車輛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翻覆,當時置放在系爭車輛上 之鞋子、鐵架等物亦毀損致令不堪用,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原告除受有車損21,080元之損害外,並受有支出系 爭車輛拖吊費用8,000元、及車禍現場清潔費4,000元之損害 。又前開鞋子、鐵架等物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就前開鞋子 、鐵架亦各受有269,390元、10,000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訟請求被告 絲瑀傑、普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2,07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⒈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 92,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倘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普惠公 司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志祥公司亦為被告絲瑀傑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志祥公司應與 被告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1,292,074元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志祥公司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志祥公 司與被告絲瑀傑連帶賠償原告1,292,0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⒈被告絲瑀傑、志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普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㈠被告絲瑀傑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被告絲瑀傑 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普惠公司並非被告絲瑀傑之僱用人, 依被告普惠公司、志祥公司簽立之外包運輸車輛配送合約書 (下稱前開配送契約),約明被告志祥公司負責承攬運輸配 送被告普惠公司之食材業務,且前開大貨車之所有人為被告 志祥公司,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絲瑀傑之勞保投保單位 亦為被告志祥公司,顯見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志祥公司因長期承攬被告普惠公司食材



運輸配送業務,且配送對象均為被告普惠公司長期配合之下 游客戶,故特別指定車輛標示「普惠肉品」字樣,該車輛則 專門配送被告普惠公司之貨品,俾利被告普惠公司下游客戶 辨識之用。況且,被告志祥公司每趟指派之司機並非固定為 同一人,被告普惠公司對於被告志祥公司派任駕駛前開大貨 車之司機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不得以前開大貨車之車身標 示有「普惠肉品」字樣,即逕認被告絲瑀傑係受僱於被告普 惠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絲瑀傑係受僱於被告普惠公司駕駛前開大 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前開配送契約第18條約明 被告志祥公司應無條件承擔所屬司機之一切行為,顯見被告 普惠公司要求被告志祥公司應監督其所屬司機職務之執行, 被告普惠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普惠公司為被告絲瑀傑之僱用人為由,據 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普惠公司應與被 告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二、被告絲瑀傑、志祥通運公司抗辯:
  被告絲瑀傑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開鞋子、鐵架等 物受損,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絲瑀傑前揭 罪刑確定,且被告絲瑀傑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 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 其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必要及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據, 原告就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之請求 ,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 金額過高,應予核減。至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前開鞋子毀損之損害部分, 無法認定殘餘價值,亦應予酌減。
三、被告三人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絲瑀 傑於110年1月11日5時5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國道四號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道四號4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適 訴外人黃姵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四 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訴外人黃姵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及置放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所有供擺攤販售之前開鞋子、 鐵架等物毀損;又被告絲瑀傑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 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絲瑀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且被告絲瑀傑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 輛及系爭車輛上之鞋子、鐵架受損相片、前開刑事判決書( 即被告絲瑀傑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訴外人黃姵 菱部分)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 卷查核無誤(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暨被告絲瑀傑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 ,且為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堪認屬實。則被告絲瑀傑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前開鞋子、鐵架等物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絲瑀傑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 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使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普惠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絲瑀傑駕駛之前開大貨 車車身標示「普惠肉品」字樣,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 場相片即明。且依依被告普惠公司前開所辯,堪認被告駕駛 車身標示「普惠肉品」之前開大貨車所載送之貨品,乃為專 門配送被告普惠公司貨品至其下游客戶,於此情形,依被告 絲瑀傑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送普惠公司貨品之外形,客觀上顯 與為被告普惠公司執行職務有關,已堪認定。
⒉參諸卷附被告絲瑀傑之勞保投保紀錄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固堪認前開大貨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志祥公司,且被告絲瑀 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志祥公司,惟 依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依此反證被告 絲瑀傑即非屬被告普惠公司之受僱人。又觀諸卷附被告普惠 公司提出之前開配送契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被 告普惠公司、志祥公司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0年5月25日 始簽立前開配送契約,且前開配送契約第28條並約明該契約 之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自難依 此作為有利被告普惠公司認定之憑據。況且,依前開配送契 約第8條關於:被告志祥公司於產品配送當中,若遇客戶要 求退貨時應立即與被告普惠公司聯絡再行定奪。被告志祥公 司之司機當隨時回報此批退貨之有效日期,或是當日配送之 產品,以利被告普惠公司評估之約定;第9條關於:被告志 祥公司每月需無條件提供被告普惠公司關於所有運送車輛維 護及載貨時車廂內溫度之相關表單,供被告普惠公司備查之 約定,益見被告普惠公司對於被告志祥公司所屬司機駕駛前 開大貨車運送被告普惠公司食材貨品業務之執行,亦具有指 揮監督關係。是被告絲瑀傑係受僱於被告普惠公司駕駛前開 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實堪認定。此外,被告普 惠公司對於監督被告絲瑀傑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普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1,244元(併見 本院卷第159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 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原告就前揭11,24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往 返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260元,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 陳明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僅為11,460元,並綜核原告前揭 就醫資料(即前揭第⒈點所述),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 次數非寡,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 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1,460元之損害,尚無違 於常情,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⒊參諸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後,同日即已離院,且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相 關醫囑,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就看護費用36,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參諸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且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自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絲瑀傑 、普惠公司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市場擺設攤位從事賣鞋之 工作,110年度並無薪資等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則有不 動產;被告絲瑀傑則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擔任司機工作, 110年度之薪資等綜合所得為47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普惠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倉儲業、調味品製造業、罐頭、 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即食餐食製造業等營業項目 ,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絲瑀傑之教育程度,併見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絲瑀傑警詢筆錄),並有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普惠公司之商工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絲瑀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 之痛苦及原告、被告絲瑀傑之學經歷,及原告、被告絲瑀傑 、普惠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絲瑀傑、普 惠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就系爭車輛及前開鞋子、鐵架等物受損之請求,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 、車禍現場清潔費(即清理系爭車輛受損之掉落物)4,00 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8),堪認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係於86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55頁),則系爭 車輛迄至110年1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56,750元,有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裕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附卷可按( 見原證13),依前開說明,均以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額後為25,675元(256,750×1/10=25,675),則原告於此 範圍內,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21,080元損害,堪 予憑採,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翻覆,有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發生時置放在系爭車輛上之鞋子、鐵架等物受損致令不堪 用,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並據原告提 出清點該等鞋子、鐵架等物受損之相片(見原證9、14)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鞋子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受有269,390元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甫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其向廠商進貨該等鞋子而支出成本費用之單據為證 (見原證9、14,併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損失明細表),應 堪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鐵架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購買證明等付 款單據為證,惟原告既已證明前開鐵架因本件車禍毀損,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就前開 鐵架毀損之損害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就前揭307,470元之請求(8,000+4,000+21,080 +269,390+5,000=307,47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30,1 74元(11,244+11,460+200,000+307,470=530,174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 659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2),且 為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



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尚應連 帶賠償原告527,515元(530,174-2,659=527,515),堪以認 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前揭527,515元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絲瑀傑、普 惠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絲瑀傑、普惠公 司翌日即均為111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1、107頁之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絲瑀傑、 普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27,515元,及均自111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志祥公司提起本件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則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勝訴部 分,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原告所 提上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主張被告絲瑀傑之僱用人即被告志祥公司,應與 被告絲瑀傑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對被告志祥公司所得求償範圍 ,無從較被告絲瑀傑應予賠償原告之範圍為大,自亦無從更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敗訴之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依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絲瑀傑、普惠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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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