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52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進揚、潘碧如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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