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政瑩
送達代收人 蔡騏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