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東振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瑪姫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7,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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