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2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啟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0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輔 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335元 (含零件206,535元、工資70,800元)。又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計109,212元,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 理賠全損保險金共109,2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賠付內容 暨資料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7,335元(含零件206,535元、 工資70,8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2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535÷(5+1)≒34,4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535-34,423) ×1/5×(5+0/1 2)≒172,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535-172,113=34,42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0,800元,合計105,222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05,22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