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張立帆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薛德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PTT BASEBALL版張貼標題為「關於味全客座投手教練」之貼文 ,陳述「味全龍投手教練張立帆...並沒有考取Drivaline所 設計的證照考核...」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惟原告實有 取得美國西雅圖「Drivaline Baseball」機構認證之棒球教 練資格,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發表系爭貼文前已盡查證之義務,且系爭貼文 並未損害原告之專業形象,未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 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 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 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 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 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貼文陳稱原告並未考取「Drivaline Baseball 」之證照,只有去該機構取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觀看者認為原告並未取得該機構之 棒球教練專業證照,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固然屬實。惟 觀諸被告提出其於網路搜尋所得網友「CHOU POYANG」、 「POWEI WANG」張貼其等取得「Drivaline Baseball」所 核發證照之截圖,比對原告提出其考取之證照截圖,可知 「Drivaline Baseball」提供之棒球教練訓練課程內容, 包含「Foundations of Pitching」及「Basics of Pitch Design」兩種課程,上開網友係取得「Foundations of Pitching」證照,原告則係取得「Basics of Pitch De sign」證照(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審諸上開訓練機 構位於美國,課程考核亦於美國進行,堪認一般非棒球訓 練專業領域之人士,難以知曉有此兩種課程之差異。次依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在其臉書貼文張貼前開證照,針對系 爭貼文澄清其確有考取證照,並表示過去並未強調自己有 考取該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就原告有無考 取上開證照乙節,因先前原告並未公開揭露此資訊,一般 人難以輕易從網路上查得上情,而有一定之查證難度。 ⒉承上,綜合考量被告查證之難度,及被告於系爭貼文及本 院陳稱其身分為棒球球迷,並非從事棒球相關工作,僅認 識從事棒球訓練的朋友等語,認被告所辯因其在網路上未 查得原告考取「Foundations of Pitching」證照之資訊 ,且聽信從事棒球訓練工作之朋友稱臺灣僅有兩人擁有「 Drivaline Baseball」核發之證照,及該朋友認為原告不 完全懂「Drivaline Baseball」提供之運動訓練專業,因 而確信原告未取得「Drivaline Baseball」核發之證照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在PTT BASEBALL版發表系爭貼 文,本意應係欲與其他球迷討論棒球運動相關事宜,即包 含棒球教練及選手之能力優劣,另斟酌原告擔任棒球教練 ,開設課程招生進行教學,可認系爭貼文所述原告有無專 業證照一節,除事涉原告個人之名譽權外,亦關乎公益等 情,應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 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得阻卻違法。
㈡從而,被告為系爭貼文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