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瑋宸
蔡雅婷
蔡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崙段1 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所有,陳輝 死亡後,被告為陳輝之繼承人,嗣民國81年12月14日,被告 代表陳輝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蔡文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6, 665元賣給蔡文傳,並收取定金15萬元,另約定於被告未辦 繼承登記前,先將土地交付蔡文傳使用收益、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於82年6月20日前辦畢,屆期如不能辦理,需經蔡文傳 同意始可延期。嗣蔡文傳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原告為蔡文 傳之繼承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 權,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只得於112年2月2日發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履行契約,並表明買賣契約不再延期,即解除契約之 意,被告既已毀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岡 簡字第4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應受系爭前 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又系爭契約是於81年12月14日 簽訂,早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是先位主張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類推民 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而被告於本 件是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 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蔡文傳簽訂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原告為 蔡文傳之繼承人,及原告曾於前開時間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經 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前段著有規定。
2、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理由,原告先主張 被告未將15萬元按持份比例分給共有人,共有人並不知道簽 約之事,故系爭契約是無效契約云云;嗣又稱被告不同意履 行契約,所以其在存證信函表示契約不再延期,不再延期就 是解除契約,所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定金云云(本 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1)按民法上「處分」之概念,可以分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而所謂法律上之處分,可以再分為負擔行為(即債 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含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二種。稱 負擔行為者,係指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 而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差別,在於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 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於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 權,而處分權原則上是屬於標的物所有人。故出賣他人之物 之買賣契約,係一負擔行為,在法律上僅發生債權債務之關 係,亦即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 ,並不會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是出賣人對標的物雖 無處分權,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故即使被告前與蔡文傳簽 訂系爭契約時,沒有取得共有人同意或未將定金分給其他共 有人,仍不會影響契約本身的成立,亦即系爭契約並不因此 成為無效契約,僅涉及被告若因此無法履約,是否須負違約 責任的問題。
(2)系爭契約在「1.三、地價餘款」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於82 .6.20以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付清尾款,屆期如尚不能辦
理登記者,應經甲方(按:即蔡文傳)同意始可延期,否則 應依契約履行。本土地如甲方收成時在空地時同意乙方過路 通行」等語,除此之外並無關於延期之記載,而由上開記載 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的延期,是指「被告應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的期限」能否延長,而不是契約本身的存續期間。換言 之,如果被告超過期限未履行,且甲方不同意延期,會產生 的法律效果是被告會因此違約、可能須承擔法律規定的債務 不履行責任,或必須依據契約之違約條款負責,但並不會導 致契約直接終止或解除。又觀之原告主張先前寄給被告之存 證信函,後半段內容記載「本人謹代表所有蔡文傳之繼承人 ,諄請台端於函到15日內履行該買賣契約,逾期視同台端毀 約,本人屆期明示買賣契約不再延期,台端應返還簽約金新 臺幣15萬元整。」等語,除催告被告履行外,雖明示「不再 延期」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謂的延期指的是被 告辦理產權移轉的履約期限,而非契約的存續期間,故原告 主張「不再延期」,並不會直接導致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難認有據。 3、承上,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或業經解除,自無民 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既然仍存在,即屬被告 持有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返還,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