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鄭敬修
紀振培
被 告 楊隆景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楊秀蓮
楊等
楊貴雲
楊淑琇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楊秀蓮、楊等、楊貴雲、楊淑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楊秀蓮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93215號債權憑證,楊秀蓮應清償伊 新臺幣(下同)295,129元及利息等,而楊秀蓮之父楊安財 於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及其配偶訴外人楊黃粉,均未拋 棄繼承(嗣楊黃粉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告5 人)。詎被告及楊黃粉竟於106年11月3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楊隆景單獨繼承,並於 106年12月26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楊秀 蓮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楊隆景,而有害於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楊隆景將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楊隆景則略以:本件應查明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
除斥期間,又被繼承人楊安財於65歲後,有關醫療、照護、 扶養費用均由伊負擔,故家族有共識由伊繼承系爭遺產,且 楊秀蓮自93年間已財務狀況不佳,陸續向伊借款以維持生活 ,尚積欠伊195萬元未清償,不可能有財力撫養楊安財,故 伊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家事法院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 第37-8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楊秀蓮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楊秀蓮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楊秀蓮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可見被告楊 景隆辯稱將系爭遺產分歸其單獨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 人楊等、楊貴雲、楊淑琇,甚至其配偶楊黃粉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 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對楊秀蓮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楊秀蓮未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 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33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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